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秋德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82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7至9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1至6之「備註欄」應補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7至
9之「備註欄」應補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
109年度審字第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2次曾定應執行刑之1年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均為竊取被害人皮夾後,持皮夾內之信用卡或提款卡消費或提款),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597號│年度偵字第6597號│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2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2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實├──┼───────────┼───────────┼───────────┤│審│判決│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2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2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決├──┼───────────┼───────────┼───────────┤││確定│108年6月4日│108年6月4日│108年9月1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5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編號1至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年度執字第7000號│││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1至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0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729號│年度偵字第12071號│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8日│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決├──┼───────────┼───────────┼───────────┤││確定│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2號│││年度執字第7000號│(編號1至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編號1至6業經臺灣臺│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871號│年度偵字第4871號│年度偵字第487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實├──┼───────────┼───────────┼───────────┤│審│判決│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決├──┼───────────┼───────────┼───────────┤││確定│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4號│││(編號7至9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