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6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7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張家豪先後於民國103年及106年間,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就後者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以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是本次被告再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雖以前2次聲請遭駁回均係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然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以大法庭取代判例及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故上述駁回之理由之依據均已遭立法廢除,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重新審核。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共同組合而為再審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無禁止之必要。聲請人本次聲請乃增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48號駁回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其聲請非常上訴遭駁回之判決,故本次再審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云云。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既已明白指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此一要件並未修正,故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此與法院組織法是否修正顯然無關。更遑論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增訂係修法針對「判例」之效力加以修正,與聲請人所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等裁定無關,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至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書,乃證明最高法院駁回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其聲請非常上訴,並非屬新證據而得憑此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以遠距訊問之方式開庭,然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聲請人之聲請既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而為之,根據上述說明,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