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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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桐
吳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乙○○(綽號: 小亞阿華 )、徐 瑞齊 (所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少年鍾○宇(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再由丁○○、乙○○等人通知鍾○宇或共同持各家銀行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屏東等地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再交付丁○○,或由鍾○宇接獲通知後指使 徐瑞齊 以上開相同手法前往取款,並將詐得之款項交由鍾○宇轉交予乙○○,乙○○再交付丁○○。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於106年4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紫羅蘭汽車旅館113房」內,查獲鍾○宇及徐瑞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庚○○、癸○○、壬○○○、子○○、戊○○、寅○○、丑○○、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瑞齊、鍾○宇、證人 江瑞 育、 高麗 雪、 李建峰李榮源 、證人即告訴人甲○○、庚○○、癸○○、壬○○○、子○○、戊○○、寅○○、丑○○、辛○○、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提領熱點一覽表、ATM提款影像、丁○○與鍾○宇微信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微信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宋立銓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江瑞育 彰化郵局開戶、變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高麗雪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麗雪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梅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 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江瑞育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林雙 傑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李建峰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李榮源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被告2人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共同被告徐瑞齊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提領,然共同被告徐瑞齊先經上游通知告訴人戊○○已匯款至上開帳戶,有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警一卷193頁),嗣被告丁○○因而指示被告乙○○,再由乙○○指示共同被告徐瑞齊提領該筆款項;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於106年4月25日下午1時27分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共同被告徐瑞齊、鍾○宇為警於106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逮捕而不及提領,然共同被告徐瑞齊、鍾○宇為警逮捕時經警查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見警一卷第107、117、120頁),可見共同被告徐瑞齊、鍾○宇業處於可隨時提領該款項,是等款項已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屬既遂。
(三)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丁○○、乙○○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徐瑞齊、鍾○宇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共犯鍾○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少年,惟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不知道鍾○宇是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因為是朋友介紹,不會特別去問年紀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鍾○宇稱:我是在106年4月初的時候在玩遊戲(傳說對決)的時候看到有人在廣播可以月收10萬,然後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給我微信的ID,然後跟我用微信通電話,教我怎麼領錢,後來就跟叫「小亞」的人見面,不知道「小亞」真實姓名、地址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偵三卷第122至123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共同被告鍾○宇係加入詐欺集團後進而認識被告2人,是以,被告2人上揭陳述難認全然無可憑,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知悉鍾○宇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詐欺犯行時已知悉鍾○宇為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就附表編號1、2、3、7、8、9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罰,即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又共同被告徐瑞齊、鍾○宇所為如附表編號1、4、6、8所示多次進行提領之行為,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2人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2人均陳稱就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取款過程│提領時間/│宣告刑││號│││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匯款帳戶││││├─┼───┼─────┼─────┼─────┼─────┼──────┤│1│被害人│於106年3月│106年3月14│乙○○指示│106年3月14│丁○○犯三人│││卯○○│12日16時17│日9時22分│鍾○宇於右│日9時33分│以上共同詐欺││││分許,以電├─────┤揭時間,前├─────┤取財罪,處有││││話佯裝為謝│50,000元│往高雄市大│20,000元│期徒刑壹年參││││麗美友人向├─────┤寮區 鳳林 一├─────┤月。││││其借款,致│渣打銀行03│路51巷5號│106年3月14│││││卯○○陷於│0000000000│統一超商昭│日9時34分│乙○○犯三人││││錯誤,於右│02號帳戶(│明店提領右├─────┤以上共同詐欺││││揭時間匯款│戶名:林雙│揭金額,再│20,000元│取財罪,處有││││右揭金額至│傑)│將款項交付├─────┤期徒刑壹年參││││右揭帳戶。││乙○○,由│106年3月14│月。││││││其轉交車手│日9時35分│││││││頭丁○○。├─────┤│││││││10,000元││├─┼───┼─────┼─────┼─────┼─────┼──────┤│2│告訴人│於106年3月│106年3月16│乙○○指示│106年3月16│丁○○犯三人│││丑○○│15日14時55│日11時10分│鍾○宇於右│日11時52分│以上共同詐欺││││分許,以電││揭時間,前││取財罪,處有││││話佯裝為楊├─────┤往高雄市大├─────┤期徒刑壹年貳││││月金友人向│20,000元│寮區鳳林一│20,000元│月。││││其借款,致├─────┤路51巷5號││││││丑○○陷於│台北富邦社│統一超商昭││乙○○犯三人││││錯誤,於右│子分行6501│明店提領右││以上共同詐欺││││揭時間匯款│00000000號│揭金額,再││取財罪,處有││││右揭金額至│帳戶(戶名│將款項交付││期徒刑壹年貳││││右揭帳戶。│:李建峰)│乙○○,由││月。││││││其轉交車手││││││││頭丁○○。│││├─┼───┼─────┼─────┼─────┼─────┼──────┤│3│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11│乙○○指示│106年4月11│丁○○犯三人│││辛○○│11日10時許│日12時3分│鍾○宇於右│日13時20分│以上共同詐欺││││,以電話佯││揭時間,前││取財罪,處有││││裝為辛○○├─────┤往屏東縣東├─────┤期徒刑壹年貳││││友人向其借│20,000○○○鎮○○路│20,000元│月。││││款,致陳玉├─────┤55號全家超││││││娥陷於錯誤│華南銀行東│商東港東隆││乙○○犯三人││││,於右揭時│苓分行7012│店提領右揭││以上共同詐欺││││間匯款右揭│00000000號│金額,再將││取財罪,處有││││金額至右揭│帳戶(戶名│款項交付吳││期徒刑壹年貳││││帳戶。│:李榮源)│晉華,由其││月。││││││轉交車手頭││││││││丁○○。│││├─┼───┼─────┼─────┼─────┼─────┼──────┤│4│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4│乙○○指示│106年4月24│丁○○犯三人│││ 陳李麗 │14日9時5分│日13時42分│徐瑞齊於右│日13時48分│以上共同詐欺│││華│許,以電話││揭時間,前││取財罪,處有││││佯裝為陳李├─────┤往屏東縣枋├─────┤期徒刑壹年肆││││ 麗華 友人銥│80,000元│寮鄉人和村│60,000元│月。││││辰向其借款├─────┤中山路2段├─────┤││││,致陳李麗│ 彰化永 靖郵│258號枋寮│106年4月24│乙○○犯三人││││華陷於錯誤│局00000000│水底寮郵局│日13時49分│以上共同詐欺││││,於右揭時│398156號帳│提領右揭金││取財罪,處有││││間匯款右揭│戶(戶名:│額,再將款├─────┤期徒刑壹年肆││││金額至右揭│江瑞)│項交付吳晉│80,000元│月。││││帳戶。││華,由其轉││││││││交車手頭李││││││││孟桐。│││├─┼───┼─────┼─────┼─────┼─────┼──────┤│5│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4│乙○○指示│無│丁○○犯三人│││戊○○│23日18時40│日13時59分│徐瑞齊於10││以上共同詐欺││││分許,以通││6年4月24日││取財罪,處有││││訊軟體LINE├─────┤14時55分許││期徒刑壹年陸││││佯裝為周詩│110,000元│,前往屏東││月。││││芸表姊劉芳├─────┤縣枋寮鄉人││││││渝向其借款│合作金庫東│和村中山路││乙○○犯三人││││,致戊○○│臺北分行07│2段232號統││以上共同詐欺││││陷於錯誤,│0000000000│一超商人和││取財罪,處有││││於右揭時間│3號帳戶(│店提領款項││期徒刑壹年陸││││匯款右揭金│戶名:高麗│,惟徐瑞齊││月。││││額至右揭帳│雪)│密碼輸入錯││││││戶。││誤無法提領││││││││,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語音轉││││││││出款項。│││├─┼───┼─────┼─────┼─────┼─────┼──────┤│6│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4│乙○○指示│106年4月24│丁○○犯三人│││庚○○│24日8時許│日14時13分│徐瑞齊於右│日14時13分│以上共同詐欺││││,以電話佯││揭時間,前│後某時│取財罪,處有││││裝為庚○○││往屏東縣枋├─────┤期徒刑壹年伍││││外甥向其借├─────┤寮鄉人和村│提領20,000│月。││││款,致張時│98,000元│中山路2段│元4次、│││││經陷於錯誤├─────┤232號統一│提領18,000│乙○○犯三人││││,於右揭時│國泰世華銀│超商人和店│元1次│以上共同詐欺││││間匯款右揭│行彰化分行│提領右揭金││取財罪,處有││││金額至右揭│0000000000│額,再將款││期徒刑壹年伍││││帳戶。│08號帳戶(│項交付吳晉││月。│││││戶名:江瑞│華,由其轉│││││││)│交車手頭李││││││││孟桐。│││├─┼───┼─────┼─────┼─────┼─────┼──────┤│7│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5│乙○○指示│106年4月25│丁○○犯三人│││子○○│25日10時31│日11時15分│鍾○宇,鍾│日11時50分│以上共同詐欺││││分許,以通││○宇再指示││取財罪,處有││││訊軟體LINE├─────┤徐瑞齊於右├─────┤期徒刑壹年伍││││佯裝為 黃淑 │100,000元│揭時間,前│100,000元│月。││││如友人謝玉├─────┤往屏東縣枋││││││鋒向其借款│中國信託三│寮鄉人和村││乙○○犯三人││││,致子○○│重分行0608│中山路2段││以上共同詐欺││││陷於錯誤,│00000000號│232號統一││取財罪,處有││││於右揭時間│帳戶(戶名│超商人和店││期徒刑壹年伍││││匯款右揭金│:高麗雪)│提領右揭金││月。││││額至右揭帳││額,再將款││││││戶。││項交付吳晉││││││││華,由其轉││││││││交車手頭李││││││││孟桐。│││├─┼───┼─────┼─────┼─────┼─────┼──────┤│8│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5│乙○○指示│106年4月25│丁○○犯三人│││癸○○│25日10時許│日11時32分│鍾○宇,鍾│日11時32分│以上共同詐欺││││,以電話佯││○宇再指示│後某時│取財罪,處有││││裝為癸○○├─────┤徐瑞齊於右├─────┤期徒刑壹年參││││國中同學戴│40,000元│揭時間,前│提領20,000│月。││││ 惠英 向其借├─────┤往屏東縣枋│元2次│││││款,致游美│國泰世華銀│寮鄉人和村││乙○○犯三人││││華陷於錯誤│行彰化分行│中山路2段││以上共同詐欺││││,於右揭時│0000000000│258號枋寮││取財罪,處有││││間匯款右揭│08號帳戶(│水底寮郵局││期徒刑壹年參││││金額至右揭│戶名:江瑞│提領右揭金││月。││││帳戶。│)│額,再將款││││││││項交付吳晉││││││││華,由其轉││││││││交車手頭李││││││││孟桐。│││├─┼───┼─────┼─────┼─────┼─────┼──────┤│9│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5│乙○○指示│無│丁○○犯三人│││甲○○│25日12時許│日13時27分│鍾○宇,鍾││以上共同詐欺││││,以電話佯├─────┤○宇再指示││取財罪,處有││││裝為甲○○│20,000元│徐瑞齊提領││期徒刑壹年貳││││姪子向其借├─────┤款項,惟徐││月。││││款,致古明│國泰世華銀│瑞齊尚未提││││││艷陷於錯誤│行彰化分行│領即遭查獲││乙○○犯三人││││,於右揭時│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間匯款右揭│08號帳戶(│││取財罪,處有││││金額至右揭│戶名:江瑞│││期徒刑壹年貳││││帳戶。│)│││月。│├─┼───┼─────┼─────┼─────┼─────┼──────┤││告訴人│於106年4月│106年4月25│乙○○指示│106年4月26│丁○○犯三人│││寅○○│24日15時5│日14時22分│真實姓名年│日0時2分│以上共同詐欺││││分許,以電││籍不詳之人││取財罪,處有││││話佯裝為鄭├─────┤於右揭時間├─────┤期徒刑壹年肆││││海燕友人向│80,000元│,前往不詳│80,000元│月。││││其借款,致├─────┤地點提領右││││││寅○○陷於│中國信託中│揭金額,再││乙○○犯三人││││錯誤,於右│壢分行1295│將款項交付││以上共同詐欺││││揭時間匯款│00000000號│乙○○,由││取財罪,處有││││右揭金額至│帳戶(戶名│其轉交車手││期徒刑壹年肆││││右揭帳戶。│:宋立銓)│頭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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