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黃懋林 相對人 黃林阿治 關係人 黃懋斌
黃雪如 黃霙如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0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林阿治(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懋林(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懋斌(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阿治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帕金森氏症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程度。為處理財產、支付醫療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黃懋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略以:法官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數聲,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農曆出生日期及父母親名字。相對人坐輪椅、包尿布、未氣切、未插鼻胃管、未戴呼吸器、未插導尿管,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法行走。法官詢問相對人先生姓名及在世與否、子女及孫子年齡、鑑定人身分、日期、簡易算數等問題,相對人回答有記憶錯亂的情形,且相對人反應緩慢,部分問題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另法官請相對人舉手、動腳,相對人可聽從指令動作等情,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略以:「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現在病症:...至民國107年(75歲)起,個案逐漸出現記憶力變差、睡眠不佳、不實想法(懷疑案夫有外遇)等狀況。故自民國108年(76歲)3月起,個案開始被帶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内科門診診療及持續追蹤,當時被告知個案已罹患失智症。另外發現個案亦出現手抖、肢體僵硬、動作緩慢等症狀,因此亦被診斷罹患有帕金森氏症。個案雖接受藥物治療,但其失智症狀仍迅速惡化,至民國109年(77歲)時,個案除明顯記憶力差、認知功能障礙、時有妄想言談之外,個案已退化至無法自理日常基本生活,其沐浴、如廁、穿衣、及餵食等,均需他人協助處理:個案之身體狀況亦日漸變差,其下肢肌肉呈萎縮無力,無法自行起身行走(需坐輪椅或臥床)...於民國109年07月16日(77歲)有經員林基督教醫院殘障鑑定,結果已達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於鑑定時,個案被安置於輪椅上,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站起。個案意識清醒,但表情略焦慮及稚氣,其注意力有時顯不集中,但態度尚合作。於語言測試部分,個案能配合發問簡短回答,但答話内容常不正確、或其說法常前後矛盾,以致溝通性不佳。目前個案有使用尿布」;「7.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因常答錯、或說辭前後反覆而致溝通性不佳。(2)記憶力:長短期記憶力均不佳(例如:
忘記其父母均已過世、想不起外傭名字)。(3)定向力:不佳;對時間之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最簡單之加減算術亦多算錯...。(5)理解‧判斷力:差。(例如:稱自己父母親現在都80歲且還在世、稱自己尚可站起走路外出、認為在場的鑑定醫師是”檢察官”)。(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略孩子氣。(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時易焦慮、有時注意力較差。(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檢查。(已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黃林阿治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因明顯呈現有失智症,只能以簡短言語少許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基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懋斌、黃雪如、黃霙如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平時係由外勞同住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懋斌每天都會去陪伴相對人,到其睡著後才離去,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切的關心與照顧。聲請人、關係人黃懋斌、黃雪如、黃霙如、孫子女 黃慶萱黃佳椿田宗琦 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懋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懋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黃懋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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