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法江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法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法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陳法江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員依法於111年9月12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法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OO112年1月19日刑事告訴狀」,刪除「告訴人甲OO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行為業已經過評價,基於一行為不二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理及上開研討結果之意旨,於本案中自不得再據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搶先左轉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其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無人須扶養、以安裝門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被告陳法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法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惟陳法江仍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明心街南往北直行,亦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法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陳法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法江自首、甲OO委任 黃子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代理告訴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法江之陳述,並陳稱:其有酒駕本來就不對,但其也是跟著前車轉彎等語。
(二)告訴人甲OO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OO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二)影本。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陳法江部分)、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六)花蓮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陳法江飲用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值不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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