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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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詳選任辯護人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雜貨店內」補充為「雜貨店及 陳淑嬌 住宅內臥室、廚房、儲物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陳淑嬌住宅內臥室、廚房、儲物室及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39-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1、72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已有悔悟,且其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香菸10包均已主動返還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之子 吳國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衡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中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堪認其有願意彌補過錯之心;再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不認識字但可以聽、可以理解,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沒有工作,靠津貼生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口腔癌第四期、中風,故講話、右腳均不方便(見本院卷第73、75-7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2,000元及香菸10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