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劉國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素貞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7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總重量7.5兩之金飾,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8,125元(以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銀行之黃金牌價賣出價額每公克2,040元計算),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44,825元【計算式:1,066,700元+478,125元=1,544,82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