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4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聊天室,以暱稱「糖果批發商」帳號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 陳詠翔 於網路巡邏而登入該聊天室時,發現上開帳號暱稱,乃以暱稱「金仔」帳號喬裝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在該聊天室與林聖祐攀談,林聖祐隨即於104年1月2日上午,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並以「嘻嘻」暱稱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詠翔所使用之「從頭到尾」暱稱帳號相互聯繫,雙方進而約定購買甲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項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林聖祐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陳詠翔碰面,林聖祐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4公克,驗餘淨重0.6458)予喬裝之員警陳詠翔,並向喬裝員警收取3,000元,喬裝員警陳詠翔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林聖祐,林聖祐因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林聖祐所交付予喬裝之員警陳詠翔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林聖祐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聖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見偵查卷第64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網路聊天室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UT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8至55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等證物,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以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證人陳詠翔於本院審理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本案當場所扣得供被告販售之毒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檢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安非他命,起訴書亦均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23頁、第52、53頁),核與證人陳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經與被告攀談後,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相符;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7、18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網路聊天室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UT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可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可見所謂「陷害教唆」與「釣魚」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然有別。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以暱稱「糖果批發商」帳號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藉以引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注意(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乃先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刊登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之訊息,顯見被告原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僅係警方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使被告攜出毒品暴露其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此乃警方蒐證及查扣毒品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該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證人陳詠翔佯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其先向 王子齊 (綽號「 小楓 」)以4,000元購入重量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係欲以3,000元販售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而顯存有價差,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時即有營利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該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僅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上述判例明言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上開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該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之失衡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上開判例應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與上開解釋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販賣未遂罪。
㈡、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陳詠翔透過通訊軟體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陳詠翔,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員警陳詠翔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購毒者,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重法吸收輕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所述之數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遭查獲後,先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龍 」之男子,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是未因此查獲該名男子,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陳詠翔於104年5月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固另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楓」之王子齊,惟該部分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尚未因此查獲王子齊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4年4月29日 中檢秀龍 104偵1222字第42096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價差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且因犯罪未遂而無獲利;再參以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係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3,000元,依前開說明,既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