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沈克勤 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月11日聲請再審等情,有案件進行簿、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狀已經合法表明再審原因為再審聲請人受有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而非不行使;再審事實為再審相對人違反保險法第34條誠信原則規定;再審理由為保險法第34條債權成立後之請求權並非2年。系爭裁定並未針對再審原因事實與理由加記或說明,顯然影響後續上訴或再審之行使,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502條規定有明顯錯誤。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為時效成就前,相對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發生或時效成就有不法行為之情事之原因事實。卷內關於保險法第34條部分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與106年度北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不利被告部分。㈡前項廢棄部分,求為如下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5,000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其餘聲明與起訴狀同。
四、查,再審聲請人的聲請再審理由係主張系爭裁定並未對再審原因事實與理由加記或說明,顯然影響後續上訴或再審之行使,以及其於106年聲再字第44號聲請再審狀內已經載明再審原因為再審聲請人受有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而非不行使;再審事實為再審相對人違反保險法第34條誠信原則規定;再審理由為保險法第34條債權成立後之請求權並非2年,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於法無據等語,再審聲請人復以上開各點指摘本院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