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佟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通信貸款申請書中之約定書第4條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佟正裕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一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6年12月17日止,共累計426,909元未為給付(含本金243,380元,利息183,52
9元),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13日發卡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為止累計帳款273,957元未清償,其中88,753元為消費款,185,20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88,753元給付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臺幣)│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通信貸款│426,909元│243,380元│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6.9%││││││清償日止││├──┼────┼──────┼──────┼──────────┼────┤│2│信用卡│273,957元│88,753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5%││││││清償日止││├──┴────┼──────┴──────┴──────────┴────┤│合計│700,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