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民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周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下稱「A案」),雖其另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係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7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另與①至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稍輕,抑且,竊得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所受之若此損害已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卡拉OK做少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支手機業經返還告訴人,既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