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伍點貳伍柒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伍點貳伍柒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支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⑤另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復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26公克,驗餘毛重5.2571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8
日晚上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支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26公克,驗餘毛重5.257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2571公克
,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