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陳聰傑 再審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獲准,經伊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抗告抗辯每月有固定補助款津貼數萬元匯至伊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內有存款,未達無資力狀態等語,惟伊先前卻多次以無財產、收入聲請訴訟救助,有隱瞞財產之情,符合假扣押要件,駁回伊抗告。惟上開補助款津貼非屬財產、收入,縱使伊先前有以高達74歲,無財產、無收入聲請訴訟救助,惟由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所得資料),足見伊並無隱瞞財產,則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財產所得清單資料,顯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
已提出切結書、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足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系爭帳戶存款,惟其多次以無財產、收入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本件翻異前詞,足徵有隱瞞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意旨雖稱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津貼非屬財產、收入,且
其前以無財產、收入聲請訴訟救助,有系爭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足認並無隱瞞財產,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財產所得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未曾於再審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前程序中,提出系爭財產所得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則上開資料非屬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上開條款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不符合上開條款要件。其次,再審聲請人早於其對前程序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之前之110年12月14日,即執有系爭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之上開資料列印日期),亦無所謂事後發現證物可言。再者,再審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帳戶內之補助款存款為其所有,堪認其確有資產,則其先前多次以無財產及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其翻異前詞,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屬有據。是再審聲請人縱提出系爭財產所得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認定之結果,使再審聲請人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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