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年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
料查詢表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雄院高97團字第53391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