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麒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麒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761公斤」更正為「2767公斤」,及第6行「7萬128元」更正為「7萬128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麒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負責廢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委託之業務,詎被告竟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工廠廢料2767公斤、2110公斤分別載運販售並將獲得之新台幣71,280元、63,300元侵占入己,所為違背誠信,更有虧職守。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認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共計4877公斤之工廠廢料,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變賣共得134580元,惟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該筆現金已與被告個人之現金混合,雖未扣案,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免其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