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廓魚 臺灣鯛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5月31日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即104年度審易字第607〕),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與共犯高○淵、警員 馬清順 皆不熟,也無親屬關係,更非在職場工作之同事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之法定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項各款規定,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言。而就犯罪嫌疑重大部分,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審酌應否羈押所必須判斷。合先說明。
三、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鋸子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自陳居無定所(見原審審易緝字卷第26頁),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已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甚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予羈押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事由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