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建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建昌(下稱抗告人)因哥哥在房間施用毒品,致在不知情況下間接吸入毒品,期間甚久,抗告人親至瑞豐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無反應,證明自己清白,絕無吸毒,提出檢驗報告單1份,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檢察官聲請駁回之諭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此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9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104
055)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4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抗告人雖辯稱因誤吸哥哥 朱建隆 在房間施用毒品之二手煙
,造成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在採尿前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查抗告人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安非他命值為2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為6220ng/ml,超出檢驗認定為陽性標準之最低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此與偶然、不慎吸入他人在狹小密閉空間內施用毒品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致尿液檢體,縱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有間,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於102年12月中旬發現朱建隆在房間吸食毒品等語(警卷第2頁),惟此與被告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相距甚遠,是縱被告所稱誤吸朱建隆之二手煙屬實,亦無可能於本次採尿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抗告人辯稱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要難信實。至抗告人所提瑞豐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4年5月16日,已在本件查獲之後所為,與本案無關,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未於本件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依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之尿液檢驗報告,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前未經觀察、勒戒,或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