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錦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柯金治 法定代理人 柯凱雄 法定代理人 柯明峰 法定代理人 柯慧君 法定代理人 陳柯彩霞 法定代理人 柯水旺 法定代理人 柯清彬 法定代理人 葉靜枝 法定代理人 柯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92.05平方公尺、結構為二樓磚造及鐵架造建物及同地段第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5平方公尺、結構為二層樓磚造及鐵架造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 肆拾玖萬 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除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代表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部分未到場者,亦有同一法理適用。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除李柯金治、陳柯彩霞、柯清彬、柯青霖外,其餘法定代理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30、第79、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雖辦妥撤銷公司登記,但尚未進行清算,爰併列股東柯青霖、葉靜枝、柯水旺、柯清彬、 柯聰智柯金針 為法定代理人,而柯金針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青霖、柯清彬、柯水旺、柯凱雄、柯明峰、柯慧君、陳柯彩霞、李柯金治等8人,柯聰智於82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柯凱雄、柯明峰、柯慧君,均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⑵彰化縣○○鄉○○段第578-12、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 陳秀英 所共有,另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同地段278建號即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8之2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有。⑶系爭2筆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第449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4年4月9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一,該筆土地於66年1月26日分割為449、449-1、449-2、449-3、449-4等地號5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其中崙雅段449地號變更為仁雅段583地號,崙雅段第449-1地號變更為仁雅段第578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被告公司仍為共有人之一,嗣後被告公司在崙雅段第449、449-1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2層樓房(即系爭建物),之後,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69年5月3日將上開崙雅段第449、449-1、449-2、449-3、449-4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及上開建物出賣給文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王來重 );文正公司將上開買受土地之持分,於70年4月3日登記為價金出資者 陳再壽王陳秀英陳榮華 等三人,但對於建物部分,因當時承辦代書滅失相關文件且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致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自70年以後,被告公司即遷出上開建物,移轉給文正公司占有做為廠房之用,因下述分割判決確定後,致該建物之一部分位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經渠等協議而拆除該占用部分後,已變成斷垣殘壁,不足以避風雨而屬非定著物後,文正公司即遷出該建物;陳榮華於70年4月3日登記為崙雅段第449、449-1地號土地共有人後,於73年8月7日復向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大森發實業有限公司買受持分,且於73年10月3日出賣前二筆土地之部分持分給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⑷77年地籍圖重測後其中崙雅段449地號變更為仁雅段583地號,崙雅段第449-1地號變更為仁雅段第578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當時被告公司已非共有人)連同同地段576、584、585、587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後,經鈞院77年度訴字第1572號、80年度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378號、80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分割後之仁雅段第578-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王陳秀英共有,權利範圍原告為211920/486642,王陳秀英為274722/486642,另分割後之仁雅段第5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王陳秀英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248188/522910,王陳秀英為274722/522910即為系爭2筆土地,被告占用土地之初雖係本於分管契約之權源,但判決確定後,已發生使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除擔保執行之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到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柯金治、陳柯彩霞、柯清彬、柯青霖抗辯主張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鄉○○段第278建號係於67年12月22日由錦慶公司依法建築完成,迄今
每年有繳交房屋稅,今年繳稅共計為新台幣2,614元,適見房屋仍有殘餘價值存在,68年錦慶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債權人處分財產,但房屋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僅由負責人柯青霖續繳交房屋稅30餘載,其間由 員林 稅務人員催繳房屋稅,真是不堪其擾,但基於法理上之理由,還是勉為其難繳交了事,由此可知柯青霖對房屋有其實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對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以肯定對房屋之並無請求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除上訴外,將訴諸媒體公斷。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7月14日彰院賢民數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照片四幀為證,並經北斗簡易庭法官於99年9月8日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件原分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07號,因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改分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本件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係建於共有人之土地,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可稽,其建物使用土地應係得土地共有人同意無疑,兩造亦不爭建物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依據分管契約,按分管契約為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之契約,係以各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互相交換,互為對價,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於民法修正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受拘束,雖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為分管契約須於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惟該新規定不溯及既往,本件仍有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適用,即被告雖將系爭2筆土地改編地號前○○○鄉○○段第449、第449-1地號應有部分於68年1月20日移轉給訴外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其繼受人如非明知,但至少應屬可得而知之情狀,分管契約對後手仍有效力,嗣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按共有物縱經管理人為管理之約定、決定或經法院裁定其管理,仍無礙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分管契約效力即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分歸原告及訴外人王陳秀英共有並完成分割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7年度訴字第1572號、80年度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378號、80年度上字第
521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調閱無著,有卷附檔案銷燬目錄可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判決確定時起,分管契約之效力既已失效,被告之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請求被告拆屋交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交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按原告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其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尚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被告容有誤解,其抗辯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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