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0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0151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水忠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文祥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高文祥已於101年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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