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葉雲仁

被告 楊佳臻 (原名: 楊雅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7元,及其中新臺幣41,991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3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71元,及其中41,991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2,137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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