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子○○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癸○○
丁○○丙○○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辛○○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訴外人壬○○認領原告乙○○之訴,因壬○○已於民國97年6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其繼承人為之,且因認領子女之訴,為形成之訴,有對世之形成效力,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壬○○過世後,並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第1、2順序之繼承人,被告8人則均為壬○○之兄弟姊妹,係民法第1138條第3順序之繼承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癸○○、丁○○、 陳秀吉 、辛○○、庚○○、己○○等6人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庚○○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3頁),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自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三、被告子○○、癸○○、丁○○、丙○○、辛○○、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壬○○(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交往同居,但未結婚,於84年7月15日甲○○自壬○○受胎生下原告後,壬○○雖未曾認領原告,惟仍經常給予原告生活接濟,並負擔原告之學雜費用。壬○○雖已於97年6月15日過世,然壬○○係原告生父乙情,除有街坊鄰居可資證明外,亦可從壬○○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為證。又壬○○過世後,並無法第1138條前2順序之繼承人,爰以同條第3順序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壬○○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以:被告等人為壬○○之兄弟姐妹,從未聽聞壬○○有子女情事,且原告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壬○○於97年6月15日過世止,時間長達13年之久,何以均未請求壬○○認領?又壬○○倘係原告生父,為何原告之母甲○○於97年因案入監執行時,係將原告轉交臺東縣社會處安排寄宿家庭,未要求壬○○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庚○○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其餘被告子○○、癸○○、丁○○、丙○○、辛○○、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壬○○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及原告之母甲○○、被告之戶籍謄本、壬○○之繼承系統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及北部區營業部97年8月8日97營服字第0103號函等件為證,證人王 宋翠雲 亦到庭證述:「我與原告乙○○、甲○○是從小到大住舊建和的鄰居,我們家是青海路2段25號,82年我嫁到太麻里,但假日時還是常常會回青海路老家,因為我媽還住在那裡。」、「我還在建和時,大約是我82年結婚前後,壬○○就常來我們這邊找甲○○跟她交往,我知道他是知本的人,我在84年跟我先生到臺北三重工作,隔沒多久壬○○與甲○○也到臺北來,住在臺北中華路,當我北上時甲○○已經懷孕了,在建和生下乙○○,來臺北以後我就認乙○○為乾女兒,當時他的名字叫 胡靈可 ,我們常去臺北找他們,甚至煮稀飯去給胡靈可吃,當時壬○○和另一位我們建和來的人 周裕亮 一起做臨時工,甲○○沒有工作在中華路租屋處照顧胡靈可,後來胡靈可還不到1歲時,壬○○跟甲○○就帶著她一起回臺東了,我跟我先生則大約在90年左右也回來臺東太麻里住,但我還是經常會回青海路,印象中我回來臺東後胡靈可就改名為乙○○了。但後來壬○○跟甲○○就分手了,壬○○就偶而會來看乙○○,過年時會給乙○○紅包,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他過世前那年買3萬多元的電腦給乙○○。壬○○的兄弟姊妹我都不認識,但是在壬○○出殯時壬○○的兄弟姊妹不讓乙○○去參加,但乙○○想去,我就請我老公找人帶乙○○去參加,但還是被拒絕。乙○○本來叫我乾媽,後來有一年過年時我跟甲○○有吵架,後來我就叫乙○○改叫我阿姨,但我跟她感情還是很好。有一年甲○○入獄服刑,我還幫忙照顧乙○○一年。」、「(問:有無見過壬○○跟乙○○父女相稱?)有,每次見面都是叫爸爸,而且壬○○後來跟甲○○感情也沒有很好,我認為他是因為乙○○才來我們村裡的。」、「(問:壬○○生前有無在扶養乙○○?)在臺北時有,那時壬○○跟甲○○感情還很好,回臺東後本來見面還會給一些零用錢,但後來可能怕被甲○○拿去,就只有過年時給紅包,還有他過世前那部電腦,其他我就不清楚。」、「(問:既然乙○○跟壬○○都以父女相稱,為何在甲○○入獄時沒有將乙○○交給壬○○照顧?)因為那時乙○○跟壬○○感情就不好了,從小乙○○就是甲○○的媽媽在帶,那時候有請鄰居 楊春枝 轉知壬○○此一情況,壬○○有答應要來看乙○○,但後來壬○○並沒有來照顧乙○○而是上臺北去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4-137頁)綦詳;再者,壬○○生前曾以原告為受益人,先後於96年9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於97年1月24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並於上開要保單、保險單上分別記載原告為其「女兒」及註記原告為壬○○之「女」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國壽字第0980100773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影本(卷第93-96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部區營業部98年11月3日(98)北營服字第00162號函及所附國泰個人意外綜合險單影本(卷第97-97之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詞及保險契約之記載參互以觀,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壬○○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壬○○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 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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