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詠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詠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確定在案。現受刑人主動以其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為由提出撤銷緩刑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嗣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1月22日,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因無法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且其自身已有按時就醫接受適當治療,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2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