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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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張詠佑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張詠佑為借款人、被告陳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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