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麟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陸龜貳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射紋陸龜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表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射紋陸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陸龜拘禁、豢養在其住處陽台水槽,限制射紋陸龜之活動自由,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欲飼養所購得之射紋陸龜,目的非惡,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然拘禁、豢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仍對野生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造成之傷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惡性非重,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陸龜2隻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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