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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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9月30日起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
4樓之居所,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12月18日下午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9月30日起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述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前為被告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