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凡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凡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偉凡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告訴人 江美君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美君、 廖進財 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江美君、廖進財新臺幣(下同)8萬元、35萬元,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及購買並轉匯虛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基此,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
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美君、廖進財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且告訴人江美君、廖進財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總共獲得約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0號卷第1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固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美君、廖進財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江美君8萬元、廖進財3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現有卷內證據所示,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當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匯款時間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被告領款地點被告領款金額被告領款時間相關證據主文1江美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美君佯稱:江美君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江美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宗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文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馬育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東尼 )①統一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市○○區○○○路0段00號)②統一便利商店麥田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一、告訴人江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865影卷第98至100頁)。二、證人林東尼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2偵18865影卷第5至12、55至57頁)。三、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865影卷第131頁)。四、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865影卷第143至144頁)。五、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865影卷第147頁)。六、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865影卷第151頁)。七、告訴人江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8865影卷第105、109至123頁)。八、被告提款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18866卷第7至8頁)。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865影卷第101至104、106至107頁)。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5萬元②5萬元①5萬元②5萬元③20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0萬元)10萬元12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①10萬元②2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①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②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①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②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③111年4月22日13時34分許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①111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②111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2廖進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進財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廖進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進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文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由高偉凡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一、告訴人廖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080卷第17至22頁)。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080卷第37頁)。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080卷第49頁)。四、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080卷第65、75頁)。五、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080卷第65、75頁)。六、告訴人廖進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出匯款單據、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投資群組暨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6080卷第79、87、99至105頁)。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080卷第95至98頁)。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萬元100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55萬元)200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00萬元)199萬9,000元111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111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
附表B: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8+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
第26080號被告高偉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其他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括林東尼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其他人頭帳戶(林東尼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高偉凡名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入林東尼名下上開帳戶及高偉凡名下系爭帳戶。高偉凡再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或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君、廖進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他人名下帳戶或提供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不明來源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不詳客戶向伊購買虛擬幣所支付之款項云云。另自承:伊現已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所辯上情等語。(二)1、告訴人江美君、廖進財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相關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江美君、廖進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高偉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24號等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高偉凡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高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一層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匯款時間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四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1江美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美君佯稱:江美君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江美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宗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另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同日時30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另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5萬元、5萬元、20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0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育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另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東尼【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案件提起公訴】)/12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由高偉凡領款》10萬元、2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麥田門市○○○市○○區○○○路0段00號)2廖進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進財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廖進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進企業社【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45萬元/111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55萬元)/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200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100萬元)/111年10月21日13時47分許《由高偉凡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99萬9,000元/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被告高偉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偉凡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美君,致使江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人頭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入附表所示四層人頭帳戶。高偉凡再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四層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或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 嗣江美君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偉凡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美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60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一層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匯款時間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四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江美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美君佯稱:江美君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江美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同日時30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5萬元、5萬元、20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0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育鋐【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東尼【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案件提起公訴】)/12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10萬元、2萬元(※以上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111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麥田門市○○○市○○區○○○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