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均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6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5時25分、108年4月24日8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
第3902號被告陳羿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4月2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詢據被告陳羿軒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詢據被告陳羿軒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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