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林鄭三妹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 劉幼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騰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陳登棣 (更名為 陳昱豪 )僅係奔騰投顧公司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係該公司股東,於民國89年6月9日上午,奔騰投顧公司並未召開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上訴人從未出席上開會議,被上訴人竟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內容,記載出席股東含上訴人共計9人,並決議選任上訴人、訴外人 劉佑民李麗珍 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林茉莉會計事務所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登記。嗣奔騰投顧公司於95年3月間被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又該公司因滯納營業稅未繳遭,經財政部以上訴人為奔騰投顧公司登記董事而認定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移送內政部,遭內政部為禁止上訴人出境處分。被上訴人為奔騰投顧公司董事長,應負起全部之繳納稅款之責,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造成上訴人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以及滯納稅金紀錄等自由及名譽上之損害,且非不重大,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徒以奔騰投顧公司、總統投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名義負責人,即作為判斷奔騰投顧公司、總統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理由亦未說明為何僅以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名義負責人,即可判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情,固據提出奔騰投顧公司股東名簿、89年6月9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為據,然查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偽造文書犯行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行為。又證人 蔡心沛 (原名 蔡宛凌 )雖於原審證稱:伊係奔騰投顧公司股東,有接獲書面及經 薛承軒 通知該公司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但伊沒有前往參加會議,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奔騰投顧公司後來的負責人,伊係透過朋友薛承軒介紹投資50萬元擔任奔騰投顧公司股東等語,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心沛並未參與該公司89年6月9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並無法據以認定上開奔騰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內容係屬偽造及該偽造文書行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另證人薛承軒於原審證稱:伊有處理過上開奔騰顧問公司臨時股東會議開會事宜,是因為伊於88年至95年間擔任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副總,被上訴人亦係總統投顧公司負責人,伊才負責奔騰顧問公司行政工作。該次股東臨時會伊有聯繫股東開會,都沒有人到,會議記錄也沒有辦法寫,被上訴人當時說股東會議紀錄會自己處理及製作,該次股東會議沒有開成,但伊不清楚事後何人交予會計師登記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奔騰投顧公司公司登記卷,奔騰顧問公司係於89年1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斯時登記負責人係陳登棣,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89年6月9日上午奔騰投顧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被選任為董事,嗣於當日下午2時該公司增資後董事會議被選任為董事長,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出境後,至89年7月5日始入境,復於2日後即7月7日出境,89年11月17日始再入境,有被上訴人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故奔騰投顧公司於89年6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並未在國內參與該次股東會,衡情自無可能指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應如何製作,是證人薛承軒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當時稱股東會議紀錄會自己處理及製作等語,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擁有外國護照,入出境記錄無法顯示入出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供本院調查上開主張之事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該次89年6月9日奔騰投顧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之前,尚非負責人,亦不具有董事身分,此有卷附公司卷內所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奔騰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奔騰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以採信。再證人 何建軒 雖於本院證稱:奔騰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89年夏天,伊有幫被上訴人拿資料到奔騰投顧公司或總統投顧公司,會議記錄裝在信封袋內,信封袋只有寫奔騰公司會議紀錄,是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或董事會會議記錄,伊不知道。伊不是奔騰投顧公司的人,不會去參加開會等語。查,證人何建軒既非奔騰投顧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89年6月9日之股東會,其何以知悉被上訴人為奔騰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出境至89年7月5日始入境,復於同年7月7日出境,被上訴人入境僅短短二天,倘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並有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行為,依常情而論,應會親自或交待可信任之人將該記錄交付予奔騰投顧公司,豈有將此攸關奔騰投顧公司之重要資料交付不相干之證人何建軒之理,是證人何建軒之證述,顯非無疑。且縱使證人何建軒有幫忙拿資料到奔騰投顧公司,惟其證述並不知道該資料為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是證人何建軒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伊有幫忙被上訴人交付資料到奔騰投顧公司,並無法證明奔騰投顧公司89年6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偽造。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侵害其自由與名譽權等行之事實,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奔騰投顧公司89年6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則其本於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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