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5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營業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電話│壹台│├──┼─────────┼────┤│三│錄音機│壹台│├──┼─────────┼────┤│四│計算機│壹台│├──┼─────────┼────┤│五│帳冊│貳本│├──┼─────────┼────┤│六│六合彩簽單│伍拾壹張│├──┼─────────┼────┤│七│傳真資料明細│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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