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EEJEFFRICHARD(美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EEJEFFRICHARD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斯牌杯莫停白蘭地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YEEJEFFRICHAR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樓南區C6登機門旁菸酒專櫃,趁店員疏於留意之際,徒手竊取昇恆昌公司所有、由營三部組長 李佳蓁 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軒尼斯牌杯莫停白蘭地酒1瓶(0.7公升,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並藏放於手提之綠色塑膠袋內後旋即離去該店。
二、案經李佳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YEEJEFFRICHARD於民國112年9月7日已出境我國,復未再入境我國,惟因被告美國住居所地址不詳,本院審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併於112年11月1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YEEJEFFRICHARD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所經營之該商店(下稱本案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酒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商店購物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旅客資料及航班旅客查詢公文共2紙、被告蒐證影像及護照內頁影本共2張及桃園機場時序圖共15張可資佐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29頁);又被害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於上開時間,有軒尼斯牌杯莫停白蘭地酒(下稱本案白蘭地酒)1瓶失竊等節,除業據證人即本案商店營三部組長李佳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外(詳偵卷一第7至9頁),另有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
件所示,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示: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分29分許,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架上陳列之最右邊之本案白蘭地酒,左手仍持有該綠色塑膠提袋;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分38秒許,被告背對鏡頭步向店內另一貨架前方,身體正面面對貨架、背對鏡頭,被告將拿有本案白蘭地酒之右手伸向其左手方向,左手提有該綠色塑膠提袋並將提袋提高;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分42秒許,被告將右手觸摸前方貨架上之商品後放下右手,被告右手此時已無持有物品,而未見本案白蘭地酒,被告左手仍提有該綠色塑膠提袋等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商店於拿取本案白蘭地酒後,即步行至另一貨架前以正面面對貨架,將右手所拿取之本案白蘭地酒藏放於左手所提之綠色塑膠袋內即快速離開昇恆昌公司本案商店等情為真。從而,由證人李佳蓁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確定側面的照片是不是我等語(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卷第35頁反面),惟比較卷內被告之正面照片、護照內頁影本、桃園機場時序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料可知,其內嫌犯之穿著、身形、手持之物等與本院勘驗筆錄所內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大致相符,堪認係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竊取本案白蘭地酒1瓶乙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112年9月6日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隨即於翌(7)日出境返回美國未再入境臺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白蘭地酒1瓶(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19台灣大道00000000_074600_075000之影像檔案㈠勘驗方式:⒈使用「PotPlayer」程式勘驗「影像」資料夾中,檔案名稱為19台灣大道00000000_074600_075000之影像檔案。⒉此檔案為純影像,無聲音,乃監視錄影器所記錄之影像,因影像畫面左下角有顯示紀錄時間,故以下提及之時間,以該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準。㈡勘驗結果:⒈影像前段所紀錄者係免稅商店內客人消費之畫面,非本案主要爭執畫面,此部分之內容予以省略。⒉00分28秒許,一身著灰色長袖上衣及黑色背心、平頭及左手提有1綠色塑膠提袋之男子(下稱A男)步入店內(如擷取照片編號1、4)。⒊00分29分許,A男伸出右手拿取架上陳列之最右邊之1瓶軒尼斯牌杯莫廷白蘭地酒(下稱本案白蘭地酒)(如擷取照片編號2、3),左手仍持有該綠色塑膠提袋。⒋00分38秒許,A男背對鏡頭步向店內另一貨架前方,身體正面面對貨架、背對鏡頭,A男將拿有本案白蘭地酒之右手伸向其左手方向,左手提有該綠色塑膠提袋並將提袋提高(如擷取照片編號5)。⒌00分42秒許,A男將右手觸摸前方貨架上之商品後放下右手,A男右手此時已無持有物品,而未見本案白蘭地酒,A男左手仍提有該綠色塑膠提袋(如擷取照片編號6)。⒍00分43秒許,A男轉身步向鏡頭方向(如擷取照片編號7)。⒎00分45秒許,A男離開店內而消失於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