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5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