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柏德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告
訴人2次之煞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
動而為本案犯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間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逼車,不僅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正常行駛權利,更無視當時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被告郭俊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27分許,行經忠義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切至忠義路內側車道時,適林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義路內側車道行駛於郭俊麟後方,見郭俊麟變換車道鳴按喇叭提醒,郭俊麟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在林柏德前方緊急煞車,自駕駛座車窗探出頭對林柏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三小(臺語)」,使林柏德深感難堪,郭俊麟起駛後在上開路段駕駛於林柏德前方,並接續2次以緊急煞停之強暴方式對林柏德逼車,以此妨害林柏德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林柏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俊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擷取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