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李泳漢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 李聖塔 訴訟代理人 李旻晃 被告 陳龍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陳淑微 訴訟代理人 鄭晉崇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禎 被告 李輝斌
李金治 陳成發 林碧華 陳武達 李麗瑩 李政哲 李欣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經洲 同上被告 李香霖 受告知人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暫編地號947部分,面積21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微單獨取得;㈡暫編地號947⑴部分,面積2,353.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價, 價金 由原告、被告李聖塔、陳龍雄、鄭淑禎、李輝斌、李金治、陳成發、林碧華、陳武達、李麗瑩、李政哲、李欣哲、李香霖按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 李泉郁 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李泉郁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1月26日死亡,因而於105年12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撤回李泉郁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 李徐梅枝 、 李帝儀 、 李旻黛 、李香霖、 李衍霖 、 李易穎 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香霖、李衍霖、李易穎應就被繼承人李泉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5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而李泉郁之繼承人有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香霖、李衍霖、李易穎,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士院 勤家靜 105年度查詢字第105021330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第285頁)。核原告具狀撤回對李泉郁部分之訴,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反面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追加李泉郁之繼承人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香霖、李衍霖、李易穎為本件被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泉郁之繼承人,就李泉郁之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由被告李香霖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而被告李香霖亦已提出其餘繼承人之承當訴訟同意書,且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31至32頁、第86頁),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則自應由李香霖為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衍霖、李易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及追加原共有人李泉郁之繼承人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香霖、李衍霖、李易穎就李泉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李泉郁之繼承人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香霖、李衍霖、李易穎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已由李香霖為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衍霖、李易穎承當訴訟,復因原告與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已取得共識,原告因而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字第160700號)複丈日期106年7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47部分,面積21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微取得;暫編地號947⑴部分,面積2,353.8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李聖塔、李香霖、陳龍雄、鄭淑禎、李金治、李輝斌、陳成發、林碧華、陳武達、李麗瑩、李政哲、李欣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聲明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被告李金治、陳成發、陳武達、李麗瑩、李政哲、李欣哲、李香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5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存有歧異,無法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到庭被告李聖塔、陳龍雄、鄭淑禎、陳淑微、李輝斌、林碧
華、李香霖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淑微,並陳稱:其持分為12分之1,可以分得213.985平方公尺,鄰路面寬約8.1370米寬,縱深為24.5公尺,位置係自東北角之地界線平行往南移,利用分得較為長條型的土地,可以消化掉分得部分與路面高低落差(約60CM),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47部分等語。
㈡被告李麗瑩、李政哲、李欣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
其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家族遺留之遺物,被告對其有一定程度保存之責任與義務,如將該土地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權益,為維持建物與土地之一體性,並盡經濟效用,不宜變價分割。倘法院採原物分割,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金治、陳成發、陳武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承認,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6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八卦山上,距離名間鄉弓鞋國小約5分鐘車程,緊臨名間鄉三崙社區活動中心,土地西側與北側有道路圍繞,路名為中庄巷,中庄巷路面寬度連同路肩約7、8公尺,雖未劃設分向線,但足供車輛會車使用。系爭土地內既有建物三棟,第一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947⑴部分)為一層鐵皮建物、未編定門牌號碼,原告稱該建物為先前共有人 李建中 所有,李建中之持分經法院拍賣已非共有人,其後方在土地內無權占有擅自興建;第二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947⑶部分)為門牌號碼名間鄉中庄巷6號,為一棟磚造瓦頂一層建物,被告陳淑微稱該建物為其所有,自80年間連同土地及應有部分向他人買受後居住至今,面對建物左側有鐵架烤漆板頂車棚一座(即附圖二編號⑵部分),屋後有水塔兩座(即附圖二編號947⑷、⑸部分),被告陳淑微稱停車棚及水塔亦為其所有;第三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947⑹部分)門牌號碼為名間鄉中庄巷5號,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原告稱該建物為被告李聖塔所有,李聖塔已久未居住其內,依履勘所見庭園雜亂,屋況未經維持,狀似久未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7張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9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第309頁)。
⒉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查南投縣○○鄉○○巷0號及6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中庄巷5號房屋為被告李麗瑩、李政哲、李聖塔及李泉郁共有,李泉郁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徐梅枝、李帝儀、李旻黛、李衍霖、李易穎及被告李香霖共同繼承;中庄巷6號房屋則為被告鄭淑禎、陳淑微及訴外人 李稟東 共有。而本院卷一第298頁照片下方所示之未編定門牌一層鐵皮建物(即附圖二編號947⑴部分),履勘時原告固稱係前共有人李建中興建,惟被告鄭淑禎陳稱:係李稟東太太在使用,最近已經很少過來。被告陳龍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惠則稱:李稟東是伊的舅舅,該建物係李稟東被拍賣後,因怕祖先牌位無處可放,才興建該鐵皮建物,原由李稟東太太使用,目前因李稟東太太身體不適由其女兒接回,已經很少使用,該建物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該未編定門牌一層鐵皮建物,於本院履勘時,門窗緊閉,亦未見李稟東在場,從而,互核被告鄭淑禎與被告陳龍雄陳述,堪認該建物應為被告陳龍雄所有。
⒊至系爭土地之週邊道路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47⑺,是否
為既成巷道乙節,南投縣政府雖以106年4月6日府工土字第1060063903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現有建置資料查詢,無相關申請建築資料,故查無有否指定建築線或計入法定空地之相關資料,亦無認定現有巷道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依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周遭街廓成形,建物、圍牆、路樹及社區景觀均以中庄巷為基準依傍施設,可見中庄巷存在,已歷經長久時日,縱無現存資料可認其為既成巷道,惟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堪認定。
⒋另中庄巷5號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麗瑩、李政哲及被告李
欣哲固陳稱:希望採原物分割,分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並願就分得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惟其僅提出分割方案略圖(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並未陳明該分割方案標示之2/3及1/3究應分配予何人,復未到庭就該分割方案為細部說明。再者,該分割草案並未獲得到庭共有人之認同,無從認定共有人有欲與其等保持共有之意願。此外,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本院履勘結果,中庄巷5號房屋內庭園雜亂,屋況未經維持,狀似久未使用,是否有予以保存之必要,容有疑問;另未編定門牌、一層鐵皮建物,依被告陳龍雄、鄭淑禎陳述,目前無人居住;準此,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建物,僅中庄巷6號房屋,現由被告陳淑微使用中,餘均呈現無人使用或年久失修的狀態。審諸被告陳淑微同意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如附圖一暫編地號947部分,可知其對地上建物,亦無意保留。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錯落分散,如將地上建物坐落土地分歸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取得,除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將導致土地形狀不規則,衍生日後通行之困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開發,經濟效益恐有貶損,難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縱然僅將中庄巷5號房屋坐落土地分歸被告李麗瑩、李政哲及李欣哲共有,亦同有上述缺失。是被告李麗瑩、李政哲及李欣哲之主張,難認可採。而中庄巷5號房屋之其餘共有人李聖塔、李香霖,與中庄巷6號房屋之共有人陳淑微,及未編定門牌一層鐵皮建物之所有人陳龍雄,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淑微分得部分,係位在系爭土地東北,與同段946地號土地相鄰之邊界線,分割形狀完整且臨路,分得的部分復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且符合其意願,不失妥適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原告所主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47部分,面積21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微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47⑴部分,面積2,353.8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再由未受原物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依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取得變價所得價金之方式,乃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無損土地價值,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李金治,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於95年4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陳素惠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抵押權人即陳素惠經告知訴訟後,雖未參加訴訟,然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該抵押人即被告李金治所分得之部分或對抵押人即被告李金治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暫編地號947及947⑴部分,均得藉由週邊道路對外聯絡,且均有部分土地為中庄巷所占用,因認利害狀況尚屬相當,尚無相互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聖塔│1/18│1/18│├───┼─────┼────────┤│陳龍雄│1/6│1/6│├───┼─────┼────────┤│鄭淑禎│1/12│1/12│├───┼─────┼────────┤│陳淑微│1/12│1/12│├───┼─────┼────────┤│李輝斌│1/30│1/30│├───┼─────┼────────┤│李金治│2/35│2/35│├───┼─────┼────────┤│陳成發│1/105│1/105│├───┼─────┼────────┤│李泳漢│1/3│1/3│├───┼─────┼────────┤│林碧華│2/35│2/35│├───┼─────┼────────┤│陳武達│1/105│1/105│├───┼─────┼────────┤│李麗瑩│3/144│3/144│├───┼─────┼────────┤│李政哲│4/288│4/288│├───┼─────┼────────┤│李欣哲│3/144│3/144│├───┼─────┼────────┤│李香霖│1/18│1/18│└───┴─────┴────────┘附表二:
┌───┬──────┐│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李聖塔│12/198│├───┼──────┤│陳龍雄│12/66│├───┼──────┤│鄭淑禎│12/132│├───┼──────┤│李輝斌│12/330│├───┼──────┤│李金治│24/385│├───┼──────┤│陳成發│12/1155│├───┼──────┤│李泳漢│12/33│├───┼──────┤│林碧華│24/385│├───┼──────┤│陳武達│12/1155│├───┼──────┤│李麗瑩│36/1584│├───┼──────┤│李政哲│48/3168│├───┼──────┤│李欣哲│36/1584│├───┼──────┤│李香霖│12/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