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佾瑞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及聲請追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及追究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佾瑞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奇曉親自執行拘提,惟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依憲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追究,並請求自10
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所受非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逮捕拘禁之341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折算1日之補償136萬4,000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0日因另案遭緝獲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奇曉親自執行拘提,並於同日入監執行。聲請人前以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案106年10月11日訊問時補充更正陳述請求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受拘提執行之335日,按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
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前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既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嗣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而於105年9月29日發布通緝,足見聲請人確有應受刑罰執行而逃亡之事實,聲請人既有逃亡之事實,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核發拘票並會同司法警察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未合,難謂有何非法逮捕拘禁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追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決定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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