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以:「郭榮賓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欄一倒數第1至4行原載「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通知到院處理,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發現血液濃度高達每公升53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應予更正補充如下為: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由該醫院依標準程序抽取郭榮賓血液檢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5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3【計算式:5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0.265mg/l【計算式:53mg/dl除以200】)」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郭榮賓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5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本院另按:原聲請書引同條項第2款,容或誤會,附帶說明);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暨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分經法院判處罪刑(計3次,2次為拘役刑、另一為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部分,係構成本案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郭榮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飲用酒類後,休息至翌(6)日,明知自身尚未恢復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4年9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通知到院處理,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發現血液濃度高達每公升53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與呼氣濃度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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