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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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煥文 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號)於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審理在案,惟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建通 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推舉鄭崇文律師為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8月10日苗院雅民第22046號函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股東黃建通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免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久懸不決,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本院業以110年度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建通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對黃建通之遺產及該公司業務相關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由其擔任債務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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