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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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保人 傅裴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裴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建勳因搶奪案件(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7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傅裴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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