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芳英 (即監察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莊善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民國 (下同)59年7月核准設立至99年10月4日前,均由訴外人 莊金泳 擔任董事長,於99年9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莊金泳以伊名義開立新臺幣(下同)21,3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予被上訴人,卻未於該股東臨時會中提出,且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根本未見前開借款,足見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1,39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7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記載名目「股東往來-莊21,045,000、蘇21,060,000」,又98年間上訴人因繳納地價稅,各向莊金泳、 蘇振 名借款35萬元,故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金額乃提高為「莊21,395,000、蘇21,410,000」,足證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被上訴人、 蘇國雄 於99年9月24日分別取得金額為21,395,000元、21,410,000元借據,均與事實相符。且訴外人 李意芬 製作之明細表記載不同之利率計算方式,可知所載金額係用以支付利息,而非薪資或車馬費,又每張利息明細表均有記載本金及利率,且所載本金金額均與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相同,可證該明細表所載當月應付金額為利息,足認上訴人有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金泳自59年7月1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莊金泳之子。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簽立,借款人為上訴人
,並蓋有公司章、由法定代理人莊金泳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載稱:「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莊善全股東民國98年12月31日止累積借款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立此為據借款清還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但如廠房地出售時須提早清還。」等語。
㈢志成有限公司之85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其中記載名目「股
東往來-莊金泳24,673,764」、「股東往來- 蘇振銘 21,405,772」。
㈣上訴人之下列各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中記載名目如下:
⒈91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5,100,000」、「股東往來-蘇22,900,000」。
⒉92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3,260,000」、「股東往來-蘇22,400,000」。
⒊93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1,765,000」、「股東往來-蘇21,780,000」。
⒋94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1,045,000」、「股東往來-蘇21,060,000」。
⒌95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1,045,000」、「股東往來-蘇21,060,000」。
⒍96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1,045,000」、「股東往來-蘇21,060,000」。
⒎97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1,045,000」、「股東往來-蘇21,060,000」。
⒏98年度,記載「股東往來-莊21,395,000」、「股東往來-蘇21,410,000」。
㈤99年9月24日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訴外
人 蘇媖媖 、蘇國雄及被上訴人莊善全擔任董事,蘇芳英擔任監察人,再由新成立之董事會選任蘇媖媖為董事長。
㈥99年11月4日移交人莊金泳、接交人蘇國雄在 林聯輝 律師見
證下辦理移交,移交清冊內容第20項為99年9月24日棉新股東會議事錄及臨時動議各1份。上開蓋有上訴人章之臨時動議內容略以:「…八、棉新紡織公司現有股東往來蘇國雄21,410,000、莊善全21,395,000,請簽發借款憑證…」等語【臨時動議、移交清冊均未載日期】。
㈦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間各向莊金泳、 蘇振名 借款35萬元繳納地價稅。
㈧99年9月間李意芬交付蘇國雄收執之借據內容為蘇國雄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1萬元。
上開各情,有借據、上訴人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移交清冊及臨時動議記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22、46-93、116-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不存在?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21,395,000元之債權存在,固
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其另主張借據上所示借款債權係受讓自其父莊金泳乙情,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有陸續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莊金泳不復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無權代理上訴
人開立此借據,且亦有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是此借據應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所示,莊金泳自59年7月1
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系爭借據立具日期為99年9月24日,同日上訴人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但移交日期為99年11月4日,新董事長選出當天顯然尚未移交上任,無法行使職權,莊金泳於股東會結束前,尚不失其上訴人董事長之地位,況無證據足以證明莊金泳簽立系爭借據係於新董事長選出後之行為。
⑵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莊金泳出借系爭借款予公司時,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理應由上訴人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與莊金泳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然證人 呂昭蓉 證稱:上訴人股東大會,財務報告均有討論莊金泳及及蘇國雄之借款利息是否可降低一事,未見上訴人股東或其他董、監事就系爭借款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禁止雙方代表規定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又證人李意芬亦證稱:99年9月24日臨時股東會上有確認伊製作之95至98年度內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當天有就臨時動議內容討論,雖股東就是否簽立借據交予莊金泳、蘇振名均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足見莊金泳為自己與上訴人有系爭借貸行為,事後已得上訴人之最高機關股東會及監察人之承認,依上開說明,即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此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指股東有中途離席或棄權而影響贊成表決權數計算之「反表決方式」有異,尚不可比附援引。
⑶基上,莊金泳既係依決議內容製作系爭借據,自無上訴人所
指有無權代理或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㈢有關莊金泳確有貸與上訴人資金,且為股東所知悉,二人間
確有約一、二千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會計 黃麗珠 、李意芬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股東呂昭蓉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83、86-95、101-102頁)。上開證人現已未在上訴人任職,與上訴人應無利害關係,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雖上開證人就系爭借款借貸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如何交付均未親自見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其等所為證詞並非絕無證據能力,僅係證據力之強弱而已,本院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並依自由心證認定其證述之真偽,而非均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言均不足採云云,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引用為營業稅申報基準之87-98年資產負
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3-164頁),主張依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均為0,應以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較為可信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確有編列內帳(即總務帳)與外帳(即稅務帳)等兩
種帳冊,其二人均係負責內帳部分,至於外帳部分則另委由外人負責,此亦與附表編號3-9所示之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上有另列會計師申領記帳費、結算費、帳簿文具、代辦費、發票、簽證費、什費、會計師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
61、64、70、75、80、84、88頁)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另委任會計師處理對外申報營業稅相關事宜。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2至98年度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
,其上另列會計師申領記帳費、結算費、帳簿文具、代辦費、發票、簽證費、什費、會計師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4、70、75、80、84、88頁),核與黃麗珠、李意芬稱其等均負責內帳,外帳則另由他人負責之證述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第2-9、18、22號所示之證物,該內帳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業經提出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另股東復簽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益表上,此亦與證人呂昭蓉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雖證人蘇國雄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證稱:99年9月24日
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並沒有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與證人李意芬之上開證述不符,惟蘇國雄則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血親關係,且現為上訴人之股東,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以證人李意芬之證詞較為可採。
⑷又坐落台南市○區○段42-373、415、416等3筆土地係登記
於蘇振名、 蘇莊 金春 夫妻名下,另同段42-384地號土地則係登記於孫 雪娥 (即莊金泳之妻)名下(上開4筆土地均坐落台南市○○路);查前開土地均於76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香斯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與黃麗珠稱莊金泳出借款項係出售台南市○○路附近土地所得之證述相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莊金泳身分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7-368頁)。是上開土地雖均未登記於莊金泳名下,然上訴人既為「莊」及「蘇」家二家族股東共同經營,於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莊金泳出售登記於其配偶 孫雪娥 名下之土地籌措資金,尚不違常情,上訴人徒以上開土地均非莊金泳所有,其無法以出售土地價金出借上訴人云云,洵不可採。又訴外人莊金泳、蘇國雄於98年各借350,000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上訴人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莊」項目金額為21,045,000元、「股東往來─蘇」項目金額為21,060,000元;而上訴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莊」項目金額為21,395,000元、「股東往來─蘇」項目金額為21,410,000元,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莊」、「股東往來─蘇」項目均較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各增加350,000元,益徵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目之數額即為股東借款予上訴人之數額,堪認莊金泳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情事。縱李意芬製作之內帳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未依商業會計法計算折舊,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或表決人數不符公司法規定致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然亦屬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規定之問題,尚無礙於上訴人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關於股東往來項下記載之認定。
⑸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莊金泳、 蘇丁 受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蘇國
雄向莊金泳詢問:4000多萬(指借款)是放在私人還是放在公司帳戶?莊金泳表示:因公司帳戶對外帳沒有借款,所以放在蘇丁受私人帳戶,該帳戶由公司保管,公司沒開發票的都寄在蘇丁受帳戶,公司在缺錢,要有發票的,外帳、正規帳要在那裡開才可以,才會有發票號碼,就從那裡開過來,後來蘇丁受帳戶就被查到,就取消不要了,後來就寄在伊帳戶等語;蘇丁受則表示:伊未曾將帳戶出借予上訴人或莊金泳使用,且對莊金泳是否借錢予上訴人亦表示不知情等語,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234頁)。
由上可知,莊金泳、蘇丁受二人就是否曾借用蘇丁受帳戶二人說法不一,然經本院函詢華南商銀、元大商銀、台新銀行等蘇丁受是否於該行設立帳戶,經上開銀行函覆均稱:蘇丁受未於該行設立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66-267頁),雖與莊金泳、黃麗珠稱蘇丁受曾於前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主張不符,然黃麗珠明確證稱:伊有看到公司存摺多了二筆一、二千萬元之存款,惟莊金泳使用之人頭帳戶甚多,且莊金泳為00年0月00日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然衡諸經驗法則,系爭借款時間迄今已20多年,其記憶難免模糊,雖無法查出系爭借款究係匯入何人帳戶,然依上開卷證,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莊金泳、蘇振名借款。再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87-98年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記載雖均為「0」(見原審卷二第153-164頁),然依莊金泳上開譯文,應係上訴人名義上對外並無借款,故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方記載為「0」。若非如此解釋,何以上訴人向蘇振名借款二千多萬元,並出具借據由蘇振名家族持有?又上訴人實際上係由蘇家與莊家二大股東投資經營,若上訴人欲調度資金週轉,依常理言,自應向該二家族平衡調取,此觀諸98年上訴人欲繳地價稅,向蘇、莊二家各調借35萬元即明。
⑹綜上,足證上訴人之股東確有認可該內帳,又因應公司實際
經營所需與稅捐機關相關法令不同之要求,而有分設內、外帳之情事,復為公司經營所常見,尚難以上訴人引用為營業稅申報基準之87-98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均為0,即謂上訴人並無向股東借款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於99年8月前就系爭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予莊、蘇二
家人,上訴人曾開會討論降低利息等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然為證人黃麗珠、李意芬及呂昭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實(見原審卷一第49-93頁、原審卷二第84-85、86-87、95、101-103頁)。且查:
⒈依附表編號10-15所示證物,其上記載之計算式,均係先提
列一定之金額後,乘以該月日數,除以365天,再乘以3%、2.8%或2.5%不等之利率後,得出一定之金額,再分配予莊及蘇等家人,依上開計算式之計算方法,確與一般計算收取利息之計算式相同。雖莊金泳等借款利息顯低於合作金庫銀行之8%,仍屬合理範疇,然上訴人其餘股東為降低公司利息支出,於股東會召開時要求同為股東之莊金泳、蘇振名降低借款利息,期能增加股東分配盈餘,尚不違常情。上訴人辯稱股東要求降息為不合理云云,洵非有據。
⒉至於該金額有扣除勞、健保費用,依證人李意芬證稱係為節
省利息的稅等語,亦係公司逃漏或避稅之常見手法,雖不足取,然尚難以此即認該費用並非支付利息之費用;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亦核與其提出附表編號2-9所示證物有編列股東往來及利息支出等記載相符;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與訴外人蘇振名及莊金泳,至為明確。證人蘇國雄雖證稱證人李意芬拿錢給伊,說那是車馬費,沒有說是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㈥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金泳與上訴人間確有21,395,000元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嗣後莊金泳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莊金泳開立系爭借據(附在原審卷一第22頁)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頁),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益徵兩造間之系爭21,395,000元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合意與借款之交付,則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78年間起因資金不足,陸續借款金額經上訴人前董事長莊金泳於卸任前結算,上訴人積欠本人之債權金額為21,395,000元等語,為可採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21,39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證據資料名稱│院卷頁數│卷證內容│├──┼───────┼────┼────────────────────┤│1│85年度損益表、│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資產負債表│P46-48│股東往來-莊金泳24,673,764│││││股東往來-蘇振名21,405,772│││││其上有蘇國雄之簽名。│├──┼───────┼────┼────────────────────┤│2│91年度股東會議│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紀錄、損益表、│P49-55│股東往來-莊25,100,000│││資產負債表│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2,900,000││││P226-229│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317,93│││││5。│││││並經股東簽名於該損益表上。│├──┼───────┼────┼────────────────────┤│3│92年度股東會議│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紀錄、損益表、│P56-61│股東往來-莊23,260,000│││資產負債表│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2,400,000││││P230-232│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130,70│││││6。│├──┼───────┼────┼────────────────────┤│4│93年度股東會議│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紀錄、損益表、│P62-67│股東往來-莊21,765,000│││資產負債表│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1,780,000││││P233-235│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079,79│││││8。│├──┼───────┼────┼────────────────────┤│5│94年度股東會議│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紀錄、損益表、│P68-73│股東往來-莊21,045,000│││資產負債表│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1,060,000││││P236-238│提經股東會決議並由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067,23│││││7。│├──┼───────┼────┼────────────────────┤│6│95年度損益表、│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資產負債表│P68-73│股東往來-莊21,765,000││││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1,780,000││││P236-238│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1,067,24│││││1。│├──┼───────┼────┼────────────────────┤│7│96年度損益表、│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資產負債表│P79-83│股東往來-莊21,045,000││││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1,060,000││││P242-244│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980,693│││││。│├──┼───────┼────┼────────────────────┤│8│97年度損益表、│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資產負債表│P84-87│股東往來-莊21,045,000││││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1,060,000││││P245-247│於損益表之非營業費用欄列利息支出568,421│││││。│├──┼───────┼────┼────────────────────┤│9│98年度損益表、│院卷㈠│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列:│││試算表、資產負│P88-93│股東往來-莊21,395,000│││債表│院卷㈡│股東往來-蘇21,410,000││││P248-250││├──┼───────┼────┼────────────────────┤│10│支付莊金泳之利│院卷㈠│期間:92年1-12月│││息明細│P133-138│││││院卷㈡│││││P188-193││├──┼───────┼────┼────────────────────┤│11│支付蘇振名之利│院卷㈠│期間:93年1-12月│││息明細│P139-142││├──┼───────┼────┼────────────────────┤│12│支付蘇振名之利│院卷㈡│期間:96年1-12月│││息明細影本│P198-201││├──┼───────┼────┼────────────────────┤│13│支付莊金泳之利│院卷㈡│期間:96年5-12月│││息明細影本│P202-204││├──┼───────┼────┼────────────────────┤│14│支付莊金泳、蘇│院卷㈡│期間:97年1-12月│││振名之利息明細│P205-216│總計980,693元│││影本│││├──┼───────┼────┼────────────────────┤│15│支付莊金泳、蘇│院卷㈡│期間:98年1-8月│││振名之利息明細│P217-224││││影本│││├──┼───────┼────┼────────────────────┤│16│安泰銀行存摺│院卷㈠│戶名: 黃金緣 ││││P151-156│內容:託收票據記錄表記載98.11.25有兩紙金││││院卷㈡│額分別為175,000元支票。││││P251-256││├──┼───────┼────┼────────────────────┤│17│臺灣企銀存摺│院卷㈠│戶名: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P159│內容:98年11月20日存入350,000元、│││││98年11月23日存入350,000元、│││││98年11月27日轉出994,610元。(178)│├──┼───────┼────┼────────────────────┤│18│原告公司90年度│院卷㈠│開會日期:91.4.1│││股東會議紀錄│P157│內容:主席報告、承認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出│││記錄影本│院卷㈡│售織布機案、利息降低案││││P225││├──┼───────┼────┼────────────────────┤│19│股東名冊影本│院卷㈠│股東共有莊金泳、蘇國雄、蘇媖媖、蘇芳英、││││P192│莊善全、 莊碧娟 、黃金緣、 蘇國偉 、 蘇淑媖 共│││││九人。│├──┼───────┼────┼────────────────────┤│20│借據│院卷㈠│立據時間:99.9.24││││P158│金額:21,395,000元│││││借款人:原告公司(董事長莊金泳)│││││債權人:莊善全│├──┼───────┼────┼────────────────────┤│21│借據│院卷㈠│立據時間:99.9.24││││P159│金額:21,410,000元│││││借款人:原告公司(董事長莊金泳)│││││債權人:蘇國雄│├──┼───────┼────┼────────────────────┤│22│棉新紡織股份有│院卷㈡│開會時間:99.9.24下午3時│││限公司臨時股東│P14│承認事項:承認95.96.97.98年度營業報告書│││會議事錄││財務報表。│├──┼───────┼────┼────────────────────┤│23│棉新紡織股份有│院卷㈡│開會時間:99.9.24下午3時│││限公司臨時股東│P15│被告主張此為原告提出之會議事錄。│││會議事錄│││├──┼───────┼────┼────────────────────┤│24│移交清冊│院卷㈠│移交人:莊金泳││││P116│接交人:蘇國雄│││││見證人:林聯輝律師│├──┼───────┼────┼────────────────────┤│25│臨時動議│院卷㈠│第八點:棉新紡織公司現有股東往來蘇國雄││││P117│21,410,000、莊善全21,395,000。│├──┼───────┼────┼────────────────────┤│26│臺灣省臺南市土│院卷㈡│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登記簿│P28-38│所有權部登記事項:57年6月10日登記為蘇莊│││││金春所有;74年10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 傅顯達 所有│││││。│├──┼───────┼────┼────────────────────┤│27│臺灣省臺南市土│院卷㈡│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登記簿│P50-60│所有權部登記事項:57年6月10日登記為蘇莊│││││金春所有;74年10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傅顯達所有│││││。│├──┼───────┼────┼────────────────────┤│28│臺灣省臺南市土│院卷㈡│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登記簿│P61-72│所有權部登記事項:57年6月10日登記為蘇振│││││名所有;74年10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傅顯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