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良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蔡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00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罪名,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是以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敘述,先予說明。
二、被告沈良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良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10顆。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蔡成龍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前,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蔡成龍代為保管而寄藏之(蔡成龍另涉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5月6日確定,現執行中)。嗣經警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被告蔡成龍住處4樓房間搜索,當場在房間內五斗櫃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子彈10顆。因認被告沈良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寄藏)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良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成龍
之供證、證人 廖秀英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63252號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0年1月24日雲二監總字第1000700121號函檢送沈良全在監(所)名冊、蔡成龍指認犯罪嫌疑人(沈良全)之照片、蔡成龍、沈良全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號、第91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302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43671號函、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沈良全固坦承與蔡成龍在勒戒時認識,曾到過蔡成
龍上開住處泡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不是伊交給蔡成龍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蔡成龍供述前後不一,或係擔心扣案槍枝不乾淨,或係怕其配偶受牽連,或為博得減刑寬典,其偽證之誘因甚鉅,其證言不實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廖秀英若確實目睹交槍之過程,其證詞何以與被告蔡成龍差異甚大,其證言亦難採信,另測謊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蔡成龍不利被告證詞真實性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測謊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沈良全有被訴之罪行等語。
㈤經查:
1.被告蔡成龍與被告沈良全因於99年4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送觀察、勒戒而認識,期間共處約二、三十日等情,此為被告蔡成龍及沈良全所自承,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0年1月24日雲二監總字第1000700121號函檢送沈良全在監(所)名冊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93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又蔡成龍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搜索而扣得之上開槍彈,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31頁)及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39至49頁)存卷可查,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驗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63252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9至32頁)附卷足參,而蔡成龍寄藏槍彈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被告蔡成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2.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成龍就受寄藏之上開槍彈來源及寄藏過程,供證前後不一,差異甚大:
⑴被告蔡成龍初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先係供稱警方於99
年11月19日上午約7時15分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衣櫃〈五斗櫃第二格〉所查獲之扣案槍彈,是我朋友綽號「黑點」之男子,約於86年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後面公園內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於99年11月20日之偵訊時除交付槍枝之時間改稱是4、5年前外,仍供稱是「黑點」放在伊那裡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然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則改稱系爭槍枝是 沈清泉 (音)綽號「 阿泉 」的人於99年11月17日晚上交給他的(見偵卷㈠第36頁),再於100年1月12日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稱:槍彈之來源為「阿泉」,是否是沈良全不確定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第44號審理卷第23背面),及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同日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槍彈是沈良全所交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原審100年度訴第44號審理卷第37頁反面),然於100年8月16日偵訊時卻又翻異前供,於具結後證稱:我於100年3月30日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是我亂說的,確切事實是槍枝是我撿到的,該槍枝撿到的時間我忘了,是在虎尾鎮三堆厝大圳邊撿到的,沈良全沒有將本件槍枝交予我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44頁),並進一步於100年9月6日之偵訊時,於檢察官就其於100年3月30日之偵訊時供稱槍彈是沈良全所交付,何以於同年8月16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虎尾鎮三堆厝之大圳旁撿拾到的,為何前後二次供述不一時,明白供稱「因為我不想害人,所以我後來決定要老實講」、「我第二次證述所言才是真實的」、「(第一次供述為何要亂講?)我以為有指認他人這樣就可以判輕一點」(見偵緝第51、52頁)等語,詎其於檢察官以其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槍彈是撿來的,不是沈良全交付之供述乃偽證(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成龍偽證之犯罪事實)後,於原審又翻異供述,改稱槍彈之來源乃被告沈良全等語。綜觀被告蔡成龍就槍彈究竟為何人交付乙節,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是「黑點」之男子,再於偵查中初時供稱是沈清泉綽號「阿泉」之男子,並於原審被告蔡成龍自己所涉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先是供稱「阿泉」是否為沈良全不確定,繼之確認「阿泉」即是沈良全,然於之後多次偵訊,時而明確證稱即是沈良全,隨後又證稱是撿到的,伊講「沈良全」是亂說的,甚明確供稱伊講「撿的到」才是真實的,並以具結擔保其證稱之真實性,詎知當檢察官以偽證罪將其起訴後,又再改稱是「沈良全」交付的等語,反反覆覆,莫衷一是,就槍彈之來源供證前後不一。
⑵又被告蔡成龍於100年1月5日供述及同年3月30日偵訊時證
稱:先是於99年11月17日晚上 伊帶 太太出門,在虎尾科大附近的天橋遇到沈良全,「沈良全要求」伊載他到店裡泡茶,之後於返回沈良全家途中經過同心公園堤防路,通過高鐵鐵架涵洞時,沈良全下車到「附近田裡」拿了1件雨衣,其內包裹著不明物體,之後沈良全再要求伊載他到店裡,「到了店之後」,沈良全沒有進入,而是將「該雨衣連同其內之物體交予伊」,要求伊代為保管,並說過2、3日之後他會來索回,伊答稱好,就將該物品收下,「收下後將雨衣打開看」,發現裡面是1把槍及10顆子彈,該雨衣因為外表都是沙子,所以伊就將雨衣丟掉,槍、彈部分將之藏放在房間內的五斗櫃第1個櫃子內,其上再以衣服覆蓋(見偵卷㈠第36至38頁、他字卷第48至49頁),並於100年3月30日在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關於沈良全交付槍彈之地點明確供稱「我家門口」(見原審100年度訴第44號卷第37頁背面),然於原審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取槍地點在台糖那邊的公園過去,過橋、沒有到一監,不知道是東西向快速道路,還是高鐵的橋下,槍用雨衣包著,「不知道他從何處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交槍地點則變更為取槍之處,且不知自何處取出,而於原審101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除交槍地點仍是取槍地點外,並供稱:曾於開車準備要離開藏槍地點的時候,有問沈良全:「這個是什麼東西,他說這個是鐵製的東西,當時我就知道那個是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反面至182頁),迨於原審101年6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是伊「主動邀請」沈良全來家中泡茶,之後沈良全要求伊帶他回家,在回家路程中前往取槍,並供稱:他拿出一件雨衣出來,他跟我說這個東西放在你那邊,我隔了幾天就會去來拿。他上車以後,我有問他,他說是 鐵仔 。他說是鐵仔,「他當場有打開,我看到裡面裝的是槍」,沈良全是在「虎尾鎮上同心公園出來的十字路口,往立人國小那邊」把槍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反面至45頁),除交槍地點又變更供述外,並證稱沈良全當場有打開,所以有看到裝的是槍等語,除數次變更沈良全交付槍彈之地點外,綜觀被告蔡成龍前開關於伊與被告沈良全相遇取槍之過程,其先是稱於虎尾科大附近天橋偶遇沈良全,沈良全主動要求去伊店裡泡茶,結束後於載送沈良全回家之路上,沈良全突要求前往置槍地點取槍等情,後又改稱是伊與太太出外購買手機路上偶遇沈良全,沈良全先是陪同渠等去買收機,再經蔡成龍邀請至家中泡茶,於載送沈良全回家之路上,經沈良全提議改至前開藏槍地點取出槍枝後,當場經沈良全告知為「鐵仔」,並由沈良全打開雨衣而知悉沈良全委其保管之物為槍彈等,前後供述關於「沈良全」交付槍彈之情節亦全然不同。
⑶雖被告蔡成龍辯稱其在案發之初把槍推給已死亡綽號「黑
點」之人,是因為不想牽連他人,後來願供出槍彈是被告沈良全交付,是因怕槍彈不乾淨,涉及其他刑案,會改說槍枝是撿到的,是因為案件已經定讞,不想再拖一人下水,那支槍鑑定出來也是乾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㈠第71頁、卷㈡第74頁反面),且其在另案中有請求適用供出槍砲來源以減刑之規定,此有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4至68頁),然本件扣案槍彈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遍查卷內警詢、偵查筆錄,亦無檢警告知被告蔡成龍該槍彈可能涉及他案,因此要求被告蔡成龍坦白槍彈來源等情之詢(訊)問紀錄,何來被告蔡成龍疑其另涉他案,致急急於第二次偵訊時即供出槍彈來源之理,且本件被告蔡成龍是於9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並將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迄99年12月31日始函復鑑定結果,並於該覆函稱送鑑槍彈是否另涉他案,因與該局所建涉案檔存資料比對,耗時費日,若有結果再另行函復等情,有前開該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63252號鑑定書可憑,然被告蔡成龍之辯護人於99年12月29日即為其遞送聲請狀,表示願供出槍彈來源以獲得減刑規定適用等情,有該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8頁),檢察官隨即於100年1月5日提訊被告蔡成龍,而由其供稱槍彈來源為沈清泉綽號「阿泉」之人,其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白表示是因不想牽連他人,始於警詢時供述槍彈是「黑點」所交付等語(見偵卷㈠第37頁),迄未稱是恐槍枝涉及其他案件之由,堪認被告辯稱怕槍彈不乾淨,涉及其他刑案,才供出槍彈是被告沈良全交付云云,應非事實。再者,本件警方之所以搜索被告蔡成龍之住處,起於警方早於99年9月間經蒐證,並聲請對第三人 蘇志英 及被告蔡成龍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被告蔡成龍與蘇志英等人聯絡內容,懷疑其可能替第三人 蘇英志 等人寄藏改造之槍械,因而於99年11月18日聲請搜索票,並於翌日實施搜索,始查扣本件槍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26272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及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卷宗(見原審卷㈠第189至219頁)可稽,實與被告蔡成龍供稱被告沈良全於99年11月17日寄藏槍彈之事實毫無關係,則以本件警方實施搜索扣押過程觀之,被告蔡成龍於99年11月19日警詢及翌日移送偵訊時,被告蔡成龍在案發第一時間就將上開槍彈來源推給綽號「黑點」之人,其所指不想牽連其他之人,與其謂是為被告沈良全掩飾,不如謂其是為第三人蘇志英等人掩飾之可能性較高,佐以實務上查獲持有槍彈之行為人,通常在人贓俱獲下知悉難逃刑事制裁,多是供稱槍彈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寄放,以避免牽扯其他,然本件被告蔡成龍既不欲牽扯其他,卻於同年12月29日隨即遞狀表示欲求減刑而願供出槍彈來源,並供出與本件搜索起源無關之被告沈良全,迨其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寄藏槍彈罪之案件於100年4月20日判決,因沈良全出境未能傳換到庭,致無從以供出來源獲減刑後,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隨即於本件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前供,改稱是撿到的等語,並明白表示推給沈良全之目的在求減刑等語屬實(見偵緝卷第43頁),堪認其目的確實在獲取減刑無訛,其既有欲求減刑寬典之誘因,參酌其開反復而有瑕疵之供證,則其前開所指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沈良全乙節之可信性,即值懷疑。
⑷再被告蔡成龍於自己所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未能依其供出槍彈來源予以減刑後,本於其後100年8月16日偵訊時改稱扣案槍彈是其撿來的等語,並於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白表示因其曾與沈良全激烈吵架過,因此結怨,將槍枝推給他,看能否判輕一點,伊知道錯了,後來想一想,認為還是不要害人比較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又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再次供稱:因其不想害人,決定老實講,伊以為指認他人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已說明其何以將槍彈推給被告沈良全後,又更改供述之緣由,其於原審雖又改稱確實是沈良全將槍彈交付給他的等語,然其亦供稱是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是供稱槍枝是撿到的,法官認為他在說謊,要他回去好好想一想,再給他一次機會,不然要辦他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堪認被告蔡成龍於原審本亦是與其於前開偵查為相同之供述,後因原審如此曉諭,始致被告蔡成龍又變更供述,更且被告蔡成龍雖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扣案槍彈是沈良全交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然當時其前開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其為獲減刑,自仍有堅稱槍彈來自被告沈良全之必要,然迨於100年8月16日偵訊時,前開案件已判決,被告蔡成龍已知悉其未能因此獲致減刑,若非其確實是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沈良全,已知錯而改,當無既已未能獲減刑,竟仍願再背負偽證罪責,坦承槍彈並非沈良全交付情節等更陷自己不利境地之理,況被告蔡成龍初於供出槍彈來源為沈良全時,曾陳稱是因恐槍彈涉及其他刑案等語,然迨其於100年8月16日改稱槍彈非沈良全交付時,關於扣案槍彈是否涉其他刑案乙節,其前後並無任何差別,均是無證據資料顯示該槍彈涉有他案,則被告蔡成龍於此客觀條件未變更之情形下,竟為前開變更供述之舉,益見其先前供稱扣案槍彈是沈良全交付乙節,應是為求獲邀減刑寬典之不實之舉。
⑸另持有槍彈之罪刑甚為嚴峻,槍彈因屬違禁物亦價值不斐
,持有槍彈之人,若非必要,當會小心翼翼、極盡掩人耳目,以避免形跡暴露而受追緝之危險,如真要起出上開槍彈寄藏他人,勢必要有強烈之動機,並多半會有一定寄藏槍彈之計畫(何以寄藏、何時取回、代為保管之代價),而受寄藏之人非交情深厚,當無無端受他人寄藏槍彈,縱無法拒卻,亦必詳問原委,設定取回日期與聯絡方式,以免無端受累,然被告蔡成龍對被告沈良全何以將上開槍彈交付自己保管乙節,均供證稱被告沈良全只說要其代為保管,並稱二、三天或數日即取回,伊並未問沈良全為何將槍彈寄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始終無法說明被告沈良全為何寄藏槍彈之原委,且被告沈良全和蔡成龍僅係於99年4月間,同因於勒戒所觀察勒戒毒品時始認識,期間僅相處約二、三十日左右,勒戒出所後沈良全偶至被告蔡成龍住處泡茶、聊天,被告蔡成龍甚不知如何與沈良全聯絡乙節,已經被告蔡成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至案發時為止,兩人相識約半年,期間偶有往來(泡茶、聊天),且以被告蔡成龍不知如何與沈良全聯絡之情形,堪認兩人交情一般,且依被告蔡成龍前述,兩人當日並未相約,而係於路上偶遇,足見事先被告沈良全並無將槍彈交予被告蔡成龍之計畫,何以沈良全要臨時起意,無懼暴露自己持有槍彈之事實,更無端將槍彈交予一般交情之被告蔡成龍保管,蔡成龍於路上偶遇沈良全,乍見沈良全持有槍彈並欲將之寄藏被告蔡成龍,蔡成龍竟不問原委,亦不懼寄藏槍彈之峻法,於不知如何與被告沈良全聯絡之情形下,竟答應為被告沈良全保管槍彈,綜前各節,實甚不合常理,況依被告蔡成龍所述,被告沈良全藏放上開槍彈地點甚為隱密,且是以雨衣包覆後埋放沙土之中,被告沈良全亦只要被告蔡成龍單純為其保管
2、3天即可,衡情被告沈良全實無必要於當日偶遇被告蔡成龍後,突然興起將上開槍彈寄藏被告蔡成龍之念頭,甚還大費周章將本來藏放隱密之上開槍彈取出,使其曝光,致遭本件被查扣之結果,是被告蔡成龍供述被告沈良全寄藏槍彈之情節實違反常理,難以採信。
⑹承上各情,被告蔡成龍就扣案槍彈之來源及關於沈良全交
付槍彈由其保管之情節,供證反覆不一,差異甚大,且由其反覆供述之脈絡觀之,顯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為之,其關於槍彈來源此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較之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更以其關於沈良全交付槍彈過程之供述,實過於異常而大違常理,是以被告蔡成龍有嚴重瑕疵之供證,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沈良全持有扣案槍彈之證據。
3.證人廖秀英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蔡成龍供證之補強證據:⑴證人即被告蔡成龍之配偶廖秀英於偵查中曾證稱於本件查
獲前二、三日,曾於被告蔡成龍回來時,經其告知,而知悉扣案槍彈是「阿泉」寄藏在其住處乙情(見偵卷㈠第38、39頁),被告蔡成龍亦自承於沈良全寄藏槍彈當日,即曾告知證人廖秀英此事無訛,換言之,證人廖秀英於為警查扣本件槍彈時,即已知上情,而被告蔡成龍亦曾供稱其於返回住處時,主動向證人廖秀英告知此事,廖秀英稍微唸一下,或說「為什麼要帶這個回來」、或態度不好的說「你拿這個回家要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卷㈡第55頁反面),若確實屬真實,堪認證人廖秀英應係知悉槍彈乃違禁物,見被告蔡成龍將之帶回住處,恐惹禍上身所致,衡之常人遭警查獲持有槍彈,若確係他人寄放,除非有意隱瞞,豈有不立即表態為他人所有以卸除責任之情,而證人廖秀英與沈良全間,並無如被告蔡成龍有一同於毒品勒戒處所共同觀察、勒戒之關係,至為警查獲前亦僅因被告沈良全有偶至住處泡茶、聊天而認識,知悉其叫「 阿全 」,彼此並不熟之情,業據被告蔡成龍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廖秀英亦自承「有見過他的人,但與他不熟」等語(見偵卷㈠第38頁),則相較於保護被告蔡成龍與沈良全間,熟輕熟重,一目瞭然,然證人廖秀英初於警詢時,不僅未為此為,甚至 直陳 查獲之槍彈是「被告蔡成龍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其縱不欲一開始即揭露沈良全交付槍彈之情,大可 陳明 是不詳姓名之人寄放之語,亦無直陳是被告蔡成龍所有,致陷其配偶蔡成龍於更不利境地之理,而槍彈是否為被告蔡成龍所有事關重大,證人廖秀英殊無未經思慮任意回答之理,更非緊張即可將他人所寄藏之槍彈說成自己配偶即被告蔡成龍所有之理,是證人廖秀英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時未供出實情之原因,係一時緊張之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實難採信,是其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扣案槍彈是「阿泉」寄放在住處之證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⑵又證人廖秀英之所以知悉槍彈是被告沈良全寄放乙情,是
經被告蔡成龍告知,已如前述,然徵之證人廖秀英於原審陳述其知悉之過程時,乃證稱:蔡成龍當晚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說過,這一把槍枝是說朋友阿全拿給他的,「我沒有看到槍枝」,當天我跟蔡成龍一起去買手機,在林森路遇到沈良全,他騎機車,我跟蔡成龍買完手機之後兩人就回家,沈良全過沒多久又來找蔡成龍,沈良全沒有坐我們的車,「(為什麼蔡成龍說沈良全當天有與你們二個人一起去購買手機,後來沈良全有坐你們的車回家一起回去,並去你們店裡聊天?)他有坐我們的車子,我真的有一點忘記了」,「(你有無看到他帶什麼東西回來嗎?)沒有」,「(為什麼蔡成龍說,你只有問他,你怎麼帶這個東西回來,你就不理他?)那一天講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你有看到蔡成龍把槍放在你們家的衣櫃裡面嗎?)沒有」,「(所以你到被搜索出來之後,你才有看到那一把槍?)對」,「(之前你都沒有看到那一把槍枝,你都只是聽蔡成龍講?)對」,「(為什麼蔡成龍說當天在你們家二樓的刺青館,你有看到他手上拿著槍枝,你就問他說,為什麼會有這個槍,與你所述不同?你到底有無看到蔡成龍拿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1頁),除堅稱槍彈經蔡成龍告知是「阿全」寄放之事實外,就關於當日見到沈良全之過程、有無見到蔡成龍拿扣案槍彈、當日看到蔡成龍持槍之反應各節,與被告蔡成龍於原審前開之供證(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45頁)無一相符,其自己就當日與被告蔡成龍購手機後,沈良全有無與渠等一同回住處,伊有無見到被告蔡成龍拿槍等事實,前後供述亦不一致,於原審質問其證述與被告蔡成龍供證不一致,或自己證述為何前後不一致時,不是隨即更改證詞,附和被告蔡成龍之證述內容,即是改以忘記了等語應付,實難令人就其諸多可疑證述中,單就關於曾經被告蔡成龍告知槍彈是「阿全」交付乙節之證述,認其為真實。
⑶再被告蔡成龍因本案於99年11月20日羈押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被告蔡成龍於99年11月19日之警詢及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槍彈是「黑點」寄放,證人廖秀英於99年11月19日之警詢則供稱槍彈是被告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然於99年12月29日被告蔡成龍之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供出槍彈來源,以獲減刑規定適用後,被告蔡成龍及證人廖秀英隨即於100年1月5日之偵訊,兩人均一致證稱扣案槍彈是「阿泉」(即沈良全)寄放在住處等情,然若扣案槍彈確實係被告沈良全寄放,衡情證人廖秀英於警詢初始,殊無供稱是被告蔡成龍所有之情,而若被告蔡成龍確實有於當日沈良全來訪並寄藏槍彈時,持槍遭證人 蔡秀英 撞見,並有告知廖秀英是沈良全寄放,並隨及於2日後為警搜索查獲,則證人廖秀英對此無不記憶深刻,實無可能就此之證述與被告蔡成龍之陳述多所歧異,並可見附合之詞或諉以「忘記了」之因,參酌前開被告蔡成龍與證人廖秀英供證槍彈是被告沈良全交付保管之歷程,委難排除證人廖秀英是為配合被告蔡成龍欲以供出槍彈來源以獲減刑寬典目的,而與之勾串之可能。
⑷另被告蔡成龍與證人廖秀英之警詢筆錄,雖係同一人即偵
查佐 何進龍 為之,並係於當日13時46分至14時22分製作被告蔡成龍筆錄後,繼之於同日14時53分至15時38分製作證人廖秀英之筆錄等情,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然警詢當時先是於偵訊室詢問蔡成龍,詢問蔡成龍時,只有警員、蔡成龍與蔡成龍之辯護律師在場,廖秀英在另間留置室,兩人分開,警員詢問蔡成龍關於槍枝來源時,廖秀英並不在場,詢問廖秀英時亦未提示蔡成龍之筆錄供其閱覽,亦未曾告廖秀英有關蔡成龍之供述內容,是因廖秀英供稱扣案槍彈是蔡成龍所有,警員始又對蔡成龍製作第二次筆錄,詢問蔡成龍關於其槍彈之來源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堪認警詢時證人廖秀英並無從知悉被告蔡成龍之供述內容,自無檢察官上訴指稱於警詢時因廖秀英知悉蔡成龍之供述內容,而於警員接續製作其筆錄時,因蔡成龍僅坦承持有槍彈但尚未供出來源,為呼應蔡成龍所述,而未於第一時間坦認槍彈來源之情,參酌被告蔡成龍第一次警詢筆錄僅供稱槍彈是其持有,但並未供出槍彈來源,而於隨後證人廖秀英之警詢筆錄,證人廖秀英確有供稱槍彈係被告 蔡龍 所有,繼之警員又對蔡成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蔡成龍始供稱槍彈來源為不詳姓名綽號「黑點」之人等情,均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憑,是若非證人廖秀英主動供稱槍彈是蔡成龍所有,警員亦無對蔡成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詳問其槍彈來源之情,此亦經證人何進龍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若證人廖秀英已明知槍彈乃沈良全寄放,何以於第一時間未供出沈良全,反供稱是蔡成龍所有,迨其後蔡成龍欲供出沈良全以獲減刑時,始配合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同時證稱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沈良全之情,益證其實係為配合被告蔡成龍所為勾串之舉,其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沈良全不利之認定。
⑸綜前各情,證人廖秀英之證詞應係為配合被告蔡成龍欲以
供出槍彈來源以獲取減刑寬典而勾串之舉,是其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蔡成龍關於槍彈是被告沈良全寄放等供述之補強證據,亦不足據為被告沈良全不利之認定。
4.被告蔡成龍與沈良全之測謊鑑定報告,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沈良全有檢察官所指持有槍彈犯行: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然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
⑵雖本件被告蔡成龍、沈良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測謊,經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被告蔡成龍於測前會談稱沈良全將本案系爭槍彈交付給渠,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沈良全於測前會談否認曾交付任何槍彈給蔡成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302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6頁)。惟實施測謊之原理,本系透過科學儀器來量化人之心理現象,但更多係有賴施測者對顯示圖形、數據變化之解讀,況實務上對同一事項施以一次以上測謊,出現前後不同結果並非罕見,可見測謊鑑定僅能作為輔助性之判斷,必須與卷內其餘證據相互勾稽,才能作為判斷之參考,尚不能以未通過測謊鑑定來反面推論行為人之犯行存在,故被告蔡成龍關於本案槍彈是否沈良全交付之測謊問題,雖無不實反應,此初步或可跨過尚非無稽之門檻,然相較於其他綜合判斷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因素,測謊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優越之地位,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蔡成龍關於扣案槍彈係沈良全交付之證述全然可信,其供證仍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蔡成龍關於槍彈為被告沈良全交付之過程供述反覆且違反常理,已如前述,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其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即遽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係正確且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沈良全就否認曾交付槍彈給被告蔡成龍乙情,固呈不實反應,然提問並未針對被告蔡成龍供證於99年11月17日該次交付槍彈之行為作測驗,且被告上開辯解,縱呈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為說謊,然揆諸測謊鑑定之本質乃從受測者未表顯於外之生理變化與設問題旨間之相對關係,顯示出回答者之虛假,或可推論被告沈良全內心係肯認設問之題旨,卻刻意矯飾而言不由衷,是以測謊結果,固適合用以攻擊、質疑被告答辯之可信度,卻不能執此否定被告之辯解,據以認為已滿足待證事實證明要求,更絕非認其等同於被告就題旨事實自認乃至就犯行自白,是其關鍵仍在於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良全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沈良全有無持有槍彈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被告蔡成龍之指述或證人廖秀英之證述均存有悖離常情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沈良全未通過測謊鑑定,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良全犯罪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被告沈良全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成龍雖一再供證上開槍彈為被告沈良全所
交付,然被告蔡成龍係欲供出上開槍彈來源換取減刑寬典,其供述本身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所述之真實,然被告蔡成龍自己之供述已反覆不一且有違常理,已有瑕疵可指,詳析證人廖秀英之證詞與被告蔡成龍之供證明顯不一致,就有關槍彈是沈良全寄放之證述,應係為配合被告蔡成龍欲以供出槍彈來源以獲取減刑寬典而勾串之舉,不足作為被告蔡成龍指證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蔡成龍之測謊鑑定報告,縱因此認被告蔡成龍就測試題旨之供述非當然無稽,然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指證與犯罪事實相符,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被告沈良全之測謊鑑定報告,縱得以此攻擊被告之辯解,然不能因此據以認定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甚反證其犯行存在之論據,至其餘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槍彈殺傷力之鑑定報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蔡成龍所寄藏之槍彈來自於被告沈良全之事實,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沈良全有其所指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沈良全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蔡成龍之供證、證人廖秀英之證述,及被告蔡成龍、沈良全之測謊鑑定報告為據,然此等證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沈良全有罪之積極證明,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被告蔡成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龍明知受寄之前開槍彈,係於前開
時地受被告沈良全之委託代為保管,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沈良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被告沈良全有無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有無交予被告蔡成龍寄藏保管等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扣案之槍彈是其在虎尾鎮三塊厝大圳旁撿到,並非沈良全所交付,因其與沈良全有仇恨,所以才誣陷他」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偵審機關判斷被告沈良全有無非法持有殺傷力槍彈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蔡成龍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訂。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復以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是以,證人雖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情事,但如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所供情節確與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即難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成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成龍
之自白、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5日之偵訊筆錄、10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號之審判筆錄、證人廖秀英之證述、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30252號測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1.本案於被告蔡成龍住處查獲之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沈良全乙事,業經本院審酌被告蔡成龍之歷次供證,因其就槍彈之來源前後供述,或稱「黑點」,或稱被告沈良全,前後反覆不一,關於沈良全交付槍彈之過程,多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並違反常理之處,其指證已有瑕疵可指,而證人廖秀英之供述顯是為配合被告蔡成龍供出槍彈來源以求獲邀減刑寬典而為勾串之舉,自不足作為被告蔡成龍供證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蔡成龍、沈良全之測謊鑑定報告,亦不能據為認定扣案槍彈確實來自沈良全之證明,均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則被告蔡成龍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其在虎尾鎮三塊厝大圳旁撿到,並非沈良全所交付,因其與沈良全有仇恨,所以才誣陷他」等語,是否即是不實之證述,即有疑問。
2.雖被告蔡成龍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其證述槍彈係撿拾而來之內容屬虛偽證述等語,但此為被告蔡成龍之自白,況其於本院審裡時亦供稱是因其於原審審理時,本是供稱槍枝是撿到的,法官認為他在說謊,要他回去好好想一想,再給他一次機會,不然要辦他偽證罪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之自白非無受此干擾,致其又改稱扣案槍彈是沈良全交付之情,則其前開自白非無與事實相違背之危險性,自不能以此自白認定其有偽證犯行之唯一證據。
3.而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雖認定被告蔡成龍寄藏之槍彈來源為沈良全,然其是依被告蔡成龍之自白而來,有前開判決書可憑,亦無從據為被告蔡成龍自白之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被告蔡成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5日之偵訊筆錄、10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蔡成龍有於檢察官所指其開時地,供前具結,先是證稱扣案槍彈為沈良全交付,又改證稱不是,是其於虎尾鎮三塊厝大圳旁撿到等不一致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告蔡成龍於100年8月16日之證述即屬虛偽而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槍彈確為被告沈良全
所交付,縱使被告蔡成龍嗣後翻異前詞,另具結證述上開槍彈係撿拾而來,非沈良全交付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即與事實不符,是縱被告蔡成龍自白偽證之事實,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蔡成龍自白真實性之情況下,自不能以被告蔡成龍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應負偽證罪責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據為被告蔡成龍有其所指偽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成龍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為被告蔡成龍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蔡成龍之自白,及槍彈確實為沈良全交付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扣案槍彈並無證據確為被告沈良全交付予被告蔡成龍乙節,已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自不能以被告蔡成龍自白論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刑事訴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上訴之限制)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