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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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政選任辯護人陳傑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政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政係「國政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弘音公司提供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號電腦伴唱機予國政企業社經銷出租業務,並約定上開伴唱機僅得使用「瑞影--MDS655專用」USB裝置灌錄歌曲,及該USB裝置內儲存之歌曲檔案不得使用於其他廠牌伴唱機,於每年續約1次,迄至102年10月11日與弘音公司尚簽訂103年度之「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陳國政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分屬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獨家授權及灌錄於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號電腦伴唱機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已取得專屬授權之 長欣多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 王志誠 (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政接續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僅得灌錄於型號MDS-65
5號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交付予王志誠,再由王志誠將上開MIDI檔案轉錄至 陳素卿 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 ○○區○○街○○號「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以此方法非法重製,致生損害於長欣公司享有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嗣於103年2月28下午8時24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小吃店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陳素卿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7臺(其中1臺已故障)、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
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
訴卷第109、116-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王志誠、證人即經營「佳格小吃店」陳素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 林若煒 於警詢證述(見偵4373卷第3-
18、100-103、173-177、251-252頁,偵7929卷第218-2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國政企業社收款單等在卷(見偵4373卷第23-27、34、106頁)可佐,並有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6台、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可資佐證,而附表「歌曲名稱」欄所示「媽媽的皺紋」等3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亦有上開歌曲之授權證明書等在卷(見偵4373卷第52-67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雖又稱:「我承認犯罪,但我
有租三首,當時是簽立三台機器的合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出租3台機器給王志誠,至於王志誠為何會灌錄7台,此部分被告真的不清楚等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王志誠這家店佳格小吃店有承租兩種版權,一個是弘音的版權,一個是 振揚 的版權,都是跟我們國政企業社拿的。」、「(103年2月28日王志誠曾經有繳交放機台的錢9萬1300元,是由 嚴裕明 收受的,是哪家公司機台的錢?)佳格小吃承租很多機台,這筆款項包含弘音及振揚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言:「當時並未交付MDS-655號瑞影公司電腦伴唱機給他,故王志誠將上開三首歌重製於「佳格小吃店」之金嗓伴唱機內之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09頁)。申言之,被告當時已明知王志誠向其取得歌曲分別有「弘音的版權」及「振揚的版權」,所收取之款項亦包含「弘音及振揚的款項」,且知「佳格小吃承租很多機台」,被告又未將MDS-655號瑞影公司電腦伴唱機交付王志誠,當知所交付予王志誠如附表所示歌曲,王志誠即將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全部伴唱機之硬碟內。況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已證稱:「(你跟弘音公司買了3個版權但灌錄了6台機台,是否如此?)是,這是陳國政默認的。」、「(為何你灌歌都是灌6台?)這是我跟陳國政談的。」等語(見偵4373卷第251-252頁),益證被告與王志誠將如附表所示歌曲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6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顯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何時將附表所示歌曲交予王志誠轉錄至陳素卿所經
營「佳格小吃店」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歌曲的版權我是何時交付給王志誠,我已經忘記了,王志誠應該是在102年開始灌錄上開三首歌曲到佳格小吃店。」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09頁),而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從102年和國政企業社簽約,歌曲來源就是他們公司。」等語(見偵7929卷第219頁),是被告與王志誠均無法確定將歌曲轉錄至「佳格小吃店」之時間,然依附表「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欄所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分別為「媽媽的皺紋」、「有你人生才美麗」之授權證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5月3日,而「一生的最愛」之授權證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6月15日,有上開授權證明書在卷(見偵4373卷第55、61、67頁)可參,故本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應各自於取得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之日後,即「媽媽的皺紋」、「有你人生才美麗」歌曲應係於102年5月3日後某日,而「一生的最愛」歌曲應係於102年6月15日後某日,應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在重製本案歌曲後將之出租給「佳格小吃店」,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灌錄如附表之3首歌曲給「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硬碟內,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與出租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3首歌曲所享有之3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3個侵害著作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個侵害著作權罪處斷。
又被告與王志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志誠共同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MIDI音樂程式檔案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犯行,除本院上開有罪事實所認定重製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硬碟內以外,尚另有重製1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之犯行,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⒉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重製於「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
腦伴唱機7臺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犯行,主要係以在「佳格小吃店」內查扣金嗓多媒體伴唱機7台,為認定之依據。然證人陳素卿已於偵查中證述:「(你之前偵訊時有說店裡的機台是6台,為何扣案物有7台?)因為有1台壞掉了,實際上有在用的是6台。」、「最後一間是拉門的空間,裡面所放的機台是不能用的。」等語(見偵4373卷第
174頁),又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跟 佳芳 《即佳格》小吃店灌歌是灌幾個機台?)我買2家版權,各3台,所以我一共灌了6台。」、「(你跟弘音公司買了3個版權但灌錄了6台機台,是否如此?)是,這是陳國政默認的。」等語(見偵4373卷第251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志誠共同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將
檔案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犯行,應僅為本院上開有罪事實所認定重製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臺硬碟內之犯行,是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租
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3首音樂著作,在1家小吃店為期約10個月等之情節,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之智識程度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仍然從事版權業出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本案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王志誠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歌曲,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查獲時止,王志誠每月自「佳格小吃店」收取新臺幣22,000元(103年後漲為24,000元),然被告則每月向王志誠收取10,800元等情,業經被告及本案共犯王志誠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1
8、120頁,偵4373卷第102頁),亦即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金錢為10萬8千元(計算式:10月10800=108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7台(其中1臺已故障)、遙控器1
支、點歌本1本,係屬「佳格小吃店」即陳素卿所有,亦經證人陳素卿證述在卷(見偵4373卷第12頁),且業已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發還所有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98頁)可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附表┌─┬────────┬─────┬───────┬──────────────────┬────────┐│編│歌曲名稱(點播系│詞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民國)│權利證明文件││號│統點歌目錄編號─│人(筆名)│案發時專屬授權│││││重製時間/民國)││之被授權人│││├─┼────────┼─────┼───────┼──────────────────┼────────┤│1│媽媽的皺紋│ 郭政和 (郭│ 盧和益 /長欣多│(1)郭政和於101年4月6日讓與盧和益。│101年4月6日音樂│││(00000-000年5│之儀)│媒體科技有限公│(2)盧和益自101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著作讓渡1紙、10│││月3日後某日)││司│止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1年5月3日詞曲授│││(起訴書附表誤載│││(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25│權書1紙、102年5│││為102年3月15日│││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月3日授權證明書2│││後之某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紙、歌詞等(見偵││││││(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25│4373卷第52-56頁││││││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2│有你人生才美麗│ 洪上千 (洪│盧和益/長欣多│(1)洪上千於100年4月9日讓與盧和益。│100年4月9日音樂│││(00000-000年5│金昇)、周│媒體科技有限公│(2)盧和益自101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著作讓渡2紙、101│││月13日後某日)│ 嘉興 ( 宇田 │司│止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年5月3日詞曲授│││(起訴書附表誤載│)││(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8│權書1紙、102年5│││為102年3月15日│││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月3日授權證明書│││後之某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紙、歌詞等(見││││││(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8│偵4373卷第57-62││││││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頁)││││││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3│一生的最愛│ 謝宇隆 (茂│謝宇隆/長欣多│(1)謝宇隆自101年6月21日至104年6月20│101年6月21日詞曲│││(96536/00000-00│琳)、 周嘉 │媒體科技有限公│日止專屬授權盧和益。│專屬授權書1紙、│││2年6月15日後某│興(宇田)│司│(2)盧和益自101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29│101年9月21日│││日)│││日止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日音樂著作讓渡││││││。│書、101年6月30││││││(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5│日詞曲授權書1紙││││││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102年6月15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2紙等││││││(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5│(見偵4373卷第63││││││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67頁)││││││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