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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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七二號原告 賴文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一Α二七六七一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一Α二七六七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南
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五一五巷口時,欲自內側車道迴轉至中央北路四段北往南方向。經檢視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並超前車牌號碼000—一七一號肇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大約八至十秒之車距,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已放慢車速至停等狀態,並緊鄰內側車道左側欲迴轉,當時因系爭汽車已佔據內車道,因此左方無來車,並已開啟左轉方向燈,經確認對向車道已無來車,方進行迴轉。未料原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之系爭機車,因涉嫌超速,且不知是否精神不濟或分心等緣由,竟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車距,欲自該路口採逆向方式,自系爭汽車左方超車,因此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除撞壞系爭汽車左方後照鏡,並於車身左方留下長條形擦痕車損,證明其係自系爭汽車後方逆向超車,因此幾近平行發生擦撞導致長擦痕。
㈡經檢視警方及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跡證並還原現場,系爭汽車
為系爭機車之前方車輛,已佔據內側車道、已放慢車速、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無應注意而注意之過,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應為系爭機車涉嫌超速、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前方交通狀況所造成,系爭汽車係受無妄之災,遭系爭機車從後碰撞導致車損,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四段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迴轉時,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談話紀錄表中稱述:「‧‧‧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迴轉時,左側車身與左後方駛來之A二Q—一七一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尚無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對造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依前一路口監視畫面,原告駕駛車輛與對造機車皆行駛於第二車道,非內側車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四七三六○○、一○五三四七八○九○○號函可按。另有關原告指述對造車速過快部分,業分析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在案;另指稱「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前方狀況」一節,肇事前雙方車輛非正向前後關係,尚難認系爭機車未有保持安全車距之情事,另系爭機車採取剎車動作時,疑因速度逾越當地速限規定致發生碰撞,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舉發機關未便予以分析研判,亦有前開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函足憑。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北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函及檢附之掛號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七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四七三六○○號函、被告同年七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七六○○號函、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暨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二
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第一車道行駛至同路段五一五巷口迴轉時,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原告於交通談話紀錄表中稱述:「‧‧‧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迴轉時,左側車身與左後方駛來之A二Q—一七一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且依前一路口監視畫面,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皆行駛於第二車道,非內側車道,尚無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又肇事前雙方車輛非正向前後關係,尚難認系爭機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事,故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⒈系爭汽車:⑴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⒉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另系爭機車採取剎車動作時,疑因速度逾越當地速限規定致發生碰撞,非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七八○九○○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
及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系爭汽車開大燈於錄影畫面顯示二三:三五:○九時,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於錄影畫面顯示二三:三五:一一時,通過一德街路口處,並亮起左側方向燈,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顯示二三:三五:一九,系爭機車開大燈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通過一德街路口處,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移離,員警到場檢視系爭汽車車載行車記錄器設備,發現未拍攝到肇事經過。詳情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八頁):
⒈檔案名稱:233512,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十九秒。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中央北路四段五一五巷口,且無現場聲音。
⑵於二三:三五:○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汽車開啟大燈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外側車道,復於二三:三五:一一,通過一德街路口處時,亮起左側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⑶於二三:三五:一九,可看見系爭機車開啟大燈亦行駛於
同路段外側車道,通過一德街路口處,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四至六)。
⑷於二三:三五:二九,可看見中央北路四段北向南車道,
有一機車駕駛人回頭看往中央北路四段五一五巷路口處,並於機車停等區前停駛,嗣往路邊移動,顯示於此時,中央北路四段五一五巷路口處,已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擷取畫面七至九)。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八秒。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中央北路四段五○九號,且無現場聲音。
⑵於二三:三六:二三,可看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劉庭賢 (
下稱 劉君 )坐在系爭機車上,先以腳踏地移動系爭機車,後催動油門駕駛系爭機車,自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車道,橫越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處,往同路段北向南車道路邊行駛(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擷取畫面十至十二)。
⑶於二三:三七:一七,可看見原告以步行方式,亦自中央
北路四段南向北車道,橫越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處,走往同路段北向南車道路邊。復於二三:三七:三六,有一公車自同路段南向北車道繞至同路段北向南車道通過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處後,再駛回同路段南向北車道,顯示肇事地點在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處。嗣於二三:三七:四七,可看見原告橫越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往同路段南向北車道,再於二三:三七:五八橫越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往同路段北向南車道路邊(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擷取畫面十三至二十二)。
⒊檔案名稱:DSCF5955,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七秒。
(第三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機車停放在中央北路四段北向南尚未通過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處之路邊,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擷取畫面二十三)。
員警:你好,兩位過來,哪兩位,你們兩位啦喔!受傷去
醫院好不好?劉君:就擦傷而已。
員警:不然叫救護車好不好?劉君:應該不用啦。
員警:擦傷,既然有傷就叫救護車啊!你後續還是有提告
的問題啊!來,你的證件也借我一下。
怎麼發生的?原告:誰先陳述?員警:你有行車紀錄器嗎?原告:有。
員警:好,來,你先熄火拔記憶卡,需要熄火喔!不然記
憶卡會覆蓋掉喔!(第三十二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停放於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尚未通過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處之路邊,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擷取畫面二十四)原告:我拔掉了!員警:那記憶卡取下來!
好,怎麼發生的?劉君:那時候他的車子,從外側道彎,要從這邊轉過來。
員警:要迴轉是不是?劉君:對,要從,就從那邊迴轉過來。
員警:你怎麼走?劉君:然後,我那時候綠燈,正要從那邊過來,然後就從他的左手邊的車門那邊撞上去。
員警:左手邊?劉君:就是他要迴轉的那個地方。
原告:左前葉子板跟門片啦!員警:好。
劉君:然後他的車頭。
員警:我看一下地上痕跡。
原告:我畫好了,現在下雨,沒有了。我車頭車尾都有畫
啦!員警:對啦,沒有,我就沒辦法幫你用了!原告:我很努力畫耶!員警:你用這個喔?原告:對、對、對!員警:你用石頭喔?原告:對,不然怎麼辦!員警:你就等我們用粉筆就好了啊!原告:在這邊擋住,怎麼可以!員警:為什麼不行!原告:我車擋在這裡就。
員警:三更半夜的!原告:不是,車呼嘯而過。
員警:這裡,好啦,你到旁邊,去旁邊,我量就好了!(於第一分二十三秒,原告偕同員警到肇事地點,可看見肇事地點在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車道通過同路段五一五巷路口接近銜接路段行人穿越道之內側車道處,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擷取畫面二十五至三十)。
⒋檔案名稱:DSCF5972,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五秒。
員警:兩個都沒有喝酒,錄影存證,這個有沒有爭議?原告:沒有!員警:沒有爭議啦喔!劉君:沒有爭議!員警:你主要的傷勢就是你的左腳嘛!劉君:對。
員警:擦傷,就是流血這個地方啦喔!其他咧?(於第九秒,可看見劉君左腳小腿靠近腳踝處有擦傷,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擷取畫面三十一)。
劉君:其他沒有。
員警:確定啦喔!劉君:對。
員警:手臂啦!等一下,我拍個照,來!(於第十五秒,員警欲對劉君右手臂拍照,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擷取畫面三十二)。
⒌檔案名稱:A車行車攝機沒錄像,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四十四秒。
(第十九秒,員警偕同原告檢視其記憶卡內容,發現並無本件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擷取畫面三十三至三十五)。
員警:我跟你說,你機器要檢查,裡面都沒有檔案,我先跟你說明喔!資料夾全部都開過了,你看這都。
原告:不能錄?員警:都沒錄,十二月六號、十二月五號、三月二十五號
,都沒覆,它沒有覆蓋錄影,四月十六的你來看,這裡面有什麼!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
員警:這四月十六啊!它裡面這樣寫!原告:這個!員警:十一點五十,你看螢幕變成這樣!這沒東西看啊!
你沒看到!都沒錄啊!原告:怎麼會這樣。
員警:這個資料夾打開都是舊的,你看!三月二十五、四月十號,這都舊的啊!你像這個淡水什麼宮。
原告:聖母宮。
員警:對不對,都沒有錄啊!原告:那今天的可以嗎?員警:全部都沒有啊!好幾天都沒錄了啦!今天四月十六
了,你機器早就壞了,你沒去檢查啦!沒覆蓋,都沒錄啊!所以說你,這張沒用!什麼都沒錄到,先跟你說!好不好!原告:好。
員警:抱歉啦!要跟你說明清楚,卡片還你!我去看有沒
有市警局監視器,有就幫你調!好不好,抱歉喔!㈤揆之事發後員警在現場對原告與劉庭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記載,原告稱:「(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我駕A車(即系爭汽車)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走㈠車道直行,至事故處為綠燈,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迴轉前見左後視鏡左後方無來車,B車(即系爭機車)好像沒開大燈,我迴轉時B車突然由我後方左後側向左前超車,B車的前車頭撞上我左側車身,我車頭已過路中心。(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看到B車,我在迴轉時(迴轉動作中),突然撞上來,我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劉庭賢則稱:「(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我駕B車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走㈠車道直行,至事故處為綠燈,A車在我正前方車身打斜停止在路中,沒打方向燈,我不知A車要做什麼,我在二十公尺前就有剎車,但仍來不及,我的前車頭撞上A車的左側車身,A車沒有動,打斜在路上,因A車未打方向燈,我不知道A車要左轉還迴轉。(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A車在我正前方,雙方同駛㈠車道,約五十公尺左右,A車車身已打斜,未打方向燈,我剎車仍不及,前車頭撞上A車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繼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㈠車道為內側車道,系爭汽車於事故後A車橫斜,前車身已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前車頭在對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雙黃實線之位置,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B同南向北,至事故處A稱左迴轉,B述直行,雙方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系爭汽車之車損主要為左後照鏡下方之左前車門處凹痕,系爭機車之車損主要為前車頭破裂, 劉廷賢 並受有左腳及右手擦傷等情。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要到中央北路四段約是肇事地點迴轉路段之後巷子的左側接客人,‧‧‧。我迴轉時,我車輛在抵達對向斑馬線之前因為發現開過頭,所以我就在斑馬線前停等,等對向車輛通過後,我才迴轉通過,‧‧‧事故撞擊點是在我駕駛座的車門,再往前刮到我的後視鏡,再往車頭的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㈥勾稽上開事證,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劉庭賢駕駛之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皆開啟大燈,先後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南向北同向車道行駛,二車相距約數十公尺,原告於行駛至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時,開啟左側方向燈,嗣駛至肇事路口對向行人穿越道處,因發現開過頭,而在該處停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行迴轉,然原告於迴轉前,疏未看清其同車道後方距離系爭汽車數十公尺之系爭機車,即貿然進行迴轉,此時劉庭賢見狀疑因車速過快而剎車不及,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劉廷賢受傷。堪認原告迴車前,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暨事實無誤,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空言主張伊無任何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車距,欲自系爭汽車左後方逆向超車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暨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