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之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9日,以電話對甲○○佯稱:其使用ATM自動提款機設備,已影響公司電腦當機,須賠付違約金等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該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匯款1萬元之損失,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上揭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