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道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道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道煌因腦傷及腦中風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三義火車站大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趁 劉錦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劉錦所有、握於手中之木質佛珠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劉錦將此情告知站務人員 葉志通 ,葉志通向仍於車站大庭徘徊之江道煌勸說歸還佛珠,經江道煌拒絕並將佛珠置入其褲袋,其後,由在場之 楊兆雄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佛珠業經劉錦取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道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錦、楊兆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20-1、22、23頁)、證人葉志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1-1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6至29、32至35頁,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6條規定犯普通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者,為加重搶奪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犯行,係在三義火車站大廳上所犯,該處乃旅客候車停留或乘車必須經過之處所,自屬車站之範圍,其於該車站大廳內搶奪被害人劉錦之財物,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
二、另查,本件被告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右下肢體與語言障礙,於
104年11月25日起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曾於署立臺中醫院住院5次,各2週,嗣於105年12月6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中載明:「被告江道煌於本案行為當時,患有1.腦傷及中風所致的重度神經認知障礙,2.腦傷及中風所致的精神症。精神疾病所顯現之病徵有思考鬆散、誇大妄想、易怒、語言表達能力受損,會造成如何之行為表現有易怒、衝動、社交功能明顯受損。被告江道煌當時確患有精神疾病,在犯行時因其所患精神疾病,造成其判斷行為不法之能力減弱」,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就此認定亦係基於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及透過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為據,綜合判斷而為之鑑定,論理過程並無瑕疵,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因其精神疾病發病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致未能完全控制自己行為,進而搶奪被害人之佛珠,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之方式取得所需物品,竟於火車站大廳公然搶奪被害人劉錦之佛珠,所為可議,兼衡被告係為念佛而徒手搶奪被害人佛珠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搶奪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該佛珠業已歸還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身體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搶奪所得之佛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惟並無自行持續就醫治療之情形,其於105年12月5日在台中車站脫光衣服且情緒異常,經民眾報警後先送至臺中醫院,之後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翌日(6日)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治療期間有持續念咒語和罵三字經的狀況,無法對題亦無法聯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宗教妄想(如稱自己住在天上,自己是阿彌陀佛)等情,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另其在為本案搶奪案件之過程中,亦不時口出「阿彌陀佛」等語,有證人葉志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回應法院訊問之際,亦多次念念有詞「阿彌陀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足徵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有完全康復之積極事證。又參酌被告父母雙亡,現與不詳友人居住,亦無親人可輔助就醫,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再者,被告有多次犯竊盜案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亦於105年12月5日在台中車站脫光衣服且情緒異常遭送醫治療,另酌以本院徵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該院亦回函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而有再犯或暴力傾向,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應有反覆受其精神病之影響而再犯類如本件犯行之高度風險,且亦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相關病史、其所涉犯罪之情節嚴重等情,及為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再斟酌被告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