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劉 昱騰 (原名 劉育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於交往期間曾積欠被告債務,2人業於民國102年6月間分手。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19時許,騎乘機車尾隨原告至苗栗縣竹南鎮原告租屋處外(地址詳卷),被告對原告陳稱,欲進去原告住處商談欠款乙事,原告因而開門讓被告進入其租屋處。被告入屋後,與原告為債務乙節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令原告進入浴室,原告進入浴室後,被告又命原告褪去衣物,原告未從,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腦頂因而撞擊水龍頭,而受有腫痛之傷害,其後將原告拉出浴室並令原告褪去衣物,原告勉強褪去衣物後,被告不顧原告之拒絕及掙扎,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壓住原告之身軀及手、腳而將原告壓制在床,以手摀住原告嘴巴,再以陰莖性器插入原告陰道,直至射精於原告之陰道內為止,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分手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尾隨原告至苗栗縣竹南鎮甲女租屋處外(地址詳卷),對原告稱:為解決兩造之債務,而欲進入原告之住處商討,原告乃同意其進入;被告入內後,先令原告進入浴室及褪去衣物,原告未從,被告即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腦頂因撞擊水龍頭而受有腫痛之傷害,再將原告強行拖出浴室並令原告褪去衣物,原告勉強褪去衣物後,被告不顧原告表示拒絕及掙扎,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之身軀及手、腳而將原告壓制在床,並以手摀住原告嘴巴,再以陰莖性器進入原告陰道性器,直至射精於陰道內為止,以前揭脅迫、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31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核與原告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刑事卷卷一第203頁至第
204頁反面、第206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17頁反面),並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10
4儀測29號函暨測謊鑑定書1件(見刑事卷ㄧ第121頁至第
139頁),另有原告於105年3月3日經本院刑事庭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行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刑事卷ㄧ第182頁至第184頁)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涉犯之強制性交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同居人簽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被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與原告分手後,竟尾隨原告至其租屋處,並以強暴手段對原告強制性交,手段及情節實屬惡劣,又被告僅為逞一時性慾之滿足,致原告因本案必需承受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身心俱疲,且已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對身體、名譽等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動機、目的及惡性至為重大,併衡於刑事審判中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曾於審理交互詰問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使原告須反覆出庭,並於原告測謊期日無故出現(見刑事卷一第64頁),導致原告深受二度傷害,堪認被告加害原告程度嚴重,暨其自於本院103侵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熱炒店師傅為業之生活狀況、月收入約2萬多元、103年度所得為2,719元、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金月收入約2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為199,232元、104年度所得為364,315元,名下有汽車1筆,並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之暴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0,000元,尚堪合理。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總額為700,000元。
㈣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性侵害案件,經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原告,其中包含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所述,原告就該補償400,000元部分對被告已無慰撫金之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700,000-400,000=3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江振源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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