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謝清波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周秋戀
葉佳和 葉錦綉 葉照珍 葉錦燉 葉潓墐 葉錦蒼 張錦英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季懃 葉 鄭玉桃 葉錦鴻 葉雪貞 蔡丹桂 蔡淑美 蔡淑英 黃雅美 蔡培宏 蔡如棻 翁淑娟 蔡欣穎 蔡騏安 蔡浩城 蔡淑婉 蔡邱安 蔡明宏 蔡明學 黃素珍 黃輝雄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輝勝 被告 黃素櫻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忠 被告 黃素華
楊玲玲 楊 邱秀枝 楊世銘 楊宗府 楊松柏 蔡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秋戀、葉佳和、葉錦綉、葉照珍、葉錦燉、葉潓墐、葉錦蒼、張錦英、陳矜玫、陳矜芸、陳岱屏、陳季懃、 葉鄭玉桃 、葉錦鴻、葉雪貞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乞食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收件日期:三十八年、字號: 後龍 字第一四四二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丹桂、蔡淑美、蔡淑英、黃雅美、蔡培宏、蔡如棻、翁淑娟、蔡欣穎、蔡騏安、蔡浩城、蔡淑婉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江財 於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上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邱安、蔡明宏、蔡明學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茂松 於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上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輝雄、黃素珍、黃素櫻、黃素華、黃輝勝、楊玲玲、 楊邱秀枝 、楊世銘、 楊完府 、楊松柏、蔡瑞安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江河 於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上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黃輝雄、黃素櫻、黃輝勝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原以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等四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民國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3月18日、同年11月4日更正周秋戀、葉佳和、葉錦綉、葉照珍、葉錦燉、葉潓墐、葉錦蒼、張錦英、陳矜玫、陳矜芸、陳岱屏、陳季懃、葉鄭玉桃、葉錦鴻、葉雪貞(即葉乞食之繼承人,下稱周秋戀等15人)、蔡丹桂、蔡淑美、蔡淑英、黃雅美、蔡培宏、蔡如棻、翁淑娟、蔡欣穎、蔡騏安、蔡浩城、蔡淑婉(即蔡江財之繼承人,下稱蔡丹桂等11人)、蔡邱安、蔡明宏、蔡明學(即蔡茂松之繼承人,下稱蔡邱安等3人)、黃輝雄、黃素珍、黃素櫻、黃素華、黃輝勝、楊玲玲、楊邱秀枝、楊世銘、楊完府、楊松柏、蔡瑞安(即蔡江河之繼承人,下稱黃輝雄等11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秋戀等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乞食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蔡丹桂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江財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邱安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茂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黃輝雄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江河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分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卷二第19至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於38年以建築同段175建號、木造建物(下稱175號建物)為目的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均已死亡,被告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175號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街第1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60年興建所有,是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上既已無原地上權人所建或其利用之地上物,則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素櫻、黃輝勝則以:渠等被繼承人蔡江河於38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經商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175號建物,況系爭土地在道路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48,730元,價值甚高,係經商之好地方,在苗栗地區並不多見,足見先祖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眼光之遠大。而依民法第84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175號建物之滅失而消滅,今雖175號建物已滅失,然被告正積極互相聯繫,望能原地重建,以符先祖設定系爭地上權作為經商使用願望。又原告於5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必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原告欲塗銷系爭地上權,應積極與被告等協商,如雙方達成合意,始能依法塗銷,原告竟不顧系爭地上權之存在、未曾與被告等協商,於60、68年間即大興土木,不再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使用,而於系爭土地全部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顯係以私力解決,先下手為強,原告侵害被告等系爭地上權,莫此為甚,嗣再提起本訴,不但與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意旨顯係指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滅失,不包括設定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設定地上權,非法定地上權,自不適用上開判例,原告引用該判例,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雅美、蔡培宏、蔡邱安、蔡明宏、蔡明學則以:瞭解後再表示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於38年以建築175號建物為目的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均已死亡,被告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並有臺灣新北、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53至149頁、卷二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系爭土地上現全部為坐落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建之房屋,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是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物,系爭土地上無木造或其他材料建物,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所對應之建築地上物建號○○○鎮○○段○○○號已滅失,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105年1月26日勘查結果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52頁)在卷足考,堪認系爭房屋非於38年間所建造,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素櫻、黃輝勝辯稱原告未曾與被告等協商,於60、68
年間即大興土木,不再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使用,而於系爭土地全部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顯係以私力解決,先下手為強,原告侵害被告等系爭地上權,莫此為甚,嗣再提起本訴,不但與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尚坐落其他地號云云。查系爭房屋坐落其他地號或是否違建與本院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基於衡量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之考量無涉。被告黃素櫻、黃輝勝於38年迄今逾60年,不為系爭地上權之充分使用,原告建造系爭房屋迄今逾40年,亦未為阻止或訴訟救濟,渠等長年怠於行使權利,又未持續向原告繳納地租,而純以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發展與利用,實難認被告有何保護之必要,原告訴請本院斟酌兩造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以終止系爭地上權,自為正當行使其權利,被告黃素櫻、黃輝勝泛言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堪信實。被告黃素櫻、黃輝勝雖抗辯被告正積極互相聯繫,望能原地重建,以符先祖設定系爭地上權作為經商使用願望云云,然至今亦未提出重建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然並無提出相關建築計劃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有何商用之可能,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尚難採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
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周靜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