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三太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三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張三太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9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中。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三)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聲付字第18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4至14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1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5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30日,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其業於104年9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