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 楊鎮遠 被上訴人 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竟在系爭交岔口,辱罵伊「幹你娘臭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已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伊頭部,致受右前額、左眼眶及鼻右側挫擦傷、左上唇瘀傷併擦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欲持手機報警,上訴人見狀再以強暴方式,伸手撥落手機,妨害伊自由活動之權利(下稱系爭舉動)。伊因上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18元,並受有精神痛苦甚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系爭傷害及系爭舉動,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計5萬元完畢,本件精神慰撫金希望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918元(即醫藥費1,
91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交岔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系爭傷害及系爭舉動。
㈡上訴人因上開㈠行為,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
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確定。上訴人就該刑罰,已繳納易科罰金計5萬元完畢。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系爭傷害及系爭舉動;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確定。上訴人就該刑罰,已繳納易科罰金計5萬元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份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行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言語、系爭傷害及系爭舉動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造成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受侵害,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6萬元,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亦高中畢業,已婚,兩名子女均未成年,月薪約5萬元,無不動產及汽車,但名下所屬公司資產價值百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資產,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受損輕重,上訴人僅因細故,未能善意與被上訴人消彌紛爭,反採取侵害人身法益之方式,造成兩造衝突擴大,暨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指摘過高,不足採憑。
七、原審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支出醫藥費1,918元,並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918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之酌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