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7月又17日,於9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7月又6日;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7月又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1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