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碧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碧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碧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下午1、2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因何碧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其帶至桃園縣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