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恩 立即 蘇志馨 、 洪華 均即 洪鳳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向相對人2人寄送通知書,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付郵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寄送後,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實地查訪會晤本人後,函覆相對人2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處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95151號函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